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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廖棣儀陳翌欣姚念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興華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6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興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財物未分配之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興華主觀上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借給不熟悉,無從確認本尊為何之人使用,且容任該人將無法驗證來源的金錢進入所提供帳戶內,可能讓該等人士使用其帳戶作為詐使民眾將款項匯入之用。亦可預見協助該不明人士將匯入款項轉換型式、挪移,將助益該人遮斷金流以造成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下或逕稱洗錢)。卻基於「只要不是騙到我的錢,就無所謂」的縱使自己帳戶遭詐欺者用以詐欺、洗錢的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犯意,將自己開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封面拍照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李薇薇」(根據李興華與該詐欺者之對話,該詐欺者自稱林佳佳,但因妹妹「李薇薇」的名字比較好聽,所以用李薇薇為暱稱,下逕稱李薇薇)之人。更進而親自或委請不知情之蔡德齡協助李薇薇將匯入本案帳戶的金錢提領、操作便利商店機器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付款證明聯(下稱收據)拍照回傳給李薇薇,以便李薇薇得知序號、密碼後,使用該等詐欺贓款購買的遊戲點數,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的構成要件上行為。嗣李薇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無積極證據證明李興華知悉李薇薇詐欺人數多寡以及施詐手法),並詐使王柏閎、楊昊紘,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以LINE通知李興華為附表三、四所示領款、購買GASH後列印收據拍照回傳(時間、金額等細節均詳如各該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李薇薇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王柏閎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搜索查扣如附表五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昊紘、王柏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經蒞庭檢察官以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蒞字第2195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事實與所犯法條(由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兩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論;變更為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按,以幫助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上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考。被告李興華既然已經提領(或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蔡德齡【下逕稱其名】提領)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閎、楊昊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又持該等款項購買GASH點數後將收據拍照回傳李薇薇,縱使是基於幫助李薇薇之意思,但因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上行為(領錢、將詐欺贓款變形為GASH點數等),按前述說明,即屬於共同正犯。故蒞庭檢察官之更正並無不當,且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辯護人俾渠防禦,自無庸贅予論駁。

二、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楊昊紘被詐部分),自屬審理範圍,無庸贅予諭知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用LINE傳給李薇薇,並且根據李薇薇之指示,與蔡德齡先後為附表三、四所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GASH、把收據拍照而以LINE回傳給李薇薇的行為。核與王柏閎、楊昊紘證述遭詐情節,蔡德齡證述依被告要求領款等節大致相符;且有王柏閎匯款明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561號卷第55頁參照)、楊昊紘匯款明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6655號卷第179至181頁參照)、被告與李薇薇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1至151頁參照,下稱本案對話截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6655號卷第95至110頁參照)、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561號卷第51至57頁參照)等在卷可稽,又有本案帳戶存摺1本、被告購買GASH之收據16張扣案足憑,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被告之所以協助李薇薇購買點數,係因雙方在社群平台「小紅書」(下逕稱小紅書)上認識,李薇薇介紹自己是化妝品代購,被告希望與李薇薇合作,才同意幫忙。本案屬新興之詐騙方式,被告亦是受害人,被告提供自己個人帳戶領款,且提供個人電話做為聯絡,被告也有向李薇薇提出質疑,更偕同自己配偶蔡德齡一同領款與購買點數,顯然被告不知道其所為已涉及詐欺,否則不會於過程中確認並詢問每一個步驟,並請配偶協助。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提領款項只是為了購買遊戲點數,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是贓款,且被告也有問李薇薇如何將剩餘款項返還,亦可知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李薇薇曾向被告表示,會先轉錢到本案帳戶,不是要被告墊付資金,因此被告才認為本件與一般報章媒體所稱之詐騙顯然不同。被告發現遭詐欺後,旋即至警局報案,且聽從警員指示,保留所有對話,又斥責李薇薇的詐騙行徑,均足證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故意及洗錢故意可言云云。

二、經查:詐欺份子橫行臺灣地區,甚至蔓延世界已十餘年,政府機關與民間團體無時不利用各種管道、機會宣導切勿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身分證明文件等,以任何方式讓不熟悉的人以任何方式利用,此應為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能認知的前提。因此,在司法實務論斷此類案件時,已幾近於檢視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創造一種風險,且率爾的本於放任無所謂心態而讓自己的金融帳戶供他人進出不明資金,以及配合該不明人士為後續資金挪移、變形。而非狹隘的僅以有無實際交付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有無因此收受報酬等為斷。本案被告雖然辯稱如上,但,被告與李薇薇素未謀面,僅在小紅書上認識聊天,更明知李薇薇係使用假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本院審訴卷第53至55頁本案對話截圖參照)。且被告與李薇薇於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16分許開始LINE對話,未幾,李薇薇旋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單刀直入詢問:「可以幫忙買禮品卡嗎?」(本院審訴卷第53、57頁參照)。雖然被告也有問「為什麼要買禮品卡?」,卻在李薇薇敷衍回答「工作室需要」、「超商店都買得到的啦」、「就是一家店有限制買多少」後,被告竟就不假思索稱:「我有空去看看,再告訴你,我也沒買過」而未斷然拒絕(本院審訴卷第59、61頁參照)。可知被告根本不認為替認識沒多久的陌生人進行本案事務有何不恰。固然,被告確實在之後陸續質疑:「為什麼你弟弟會有台幣的帳戶?」、「你弟弟的工作室是做什麼的?為什麼須要這線上遊戲禮品卡?」、「不好意思,我不認識你,還是先把事情弄清楚再說,可以嗎?」、「因為台灣現在有很多詐騙的都是這種手法」等語(本院審訴卷第67、69、77頁參照)。但被告並非是擔心本案帳戶讓被告匯入款項、協助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會涉犯詐欺、洗錢,而是「擔心自己的錢被李薇薇詐騙」。此觀被告詢問的重點,無非「你怎麼給我錢」、「你怎麼轉帳台幣給我?你又沒有台幣帳戶」、「為什麼你弟弟會有台幣的帳戶?」、「你說你要先匯款台幣10萬元給我?」、「你不怕我拿了妳的錢跑了?」,而當李薇薇陸續回答:「轉你台幣」、「有的」、「不然怎麼給你轉台幣」、「可以的」、「先轉錢,不是要你墊資金啦」、「你現在方便的話給我帳號,可以先買2萬或者3萬可以嗎」、「我是先給你錢,不是讓你墊資金」、「行的話銀行賬號給我我轉了你收到在(再之誤)幫我買」云云(本院審訴卷第63至85頁參照)之後,被告便不再質疑、言聽計從的協助李薇薇提領款項購買GASH點數並拍照回傳自明。更毋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懇切坦白:「(問:為何警察都來關心【詳後述】,你卻還沒有警覺有問題?)答:我想說這不是我的錢。不是我要騙錢給他。」、「(問:所以對你而言,不是你的錢,如何購買及其流向是否都不在乎,是否如此?)答:對,因為那是幫他買點數,因為我認為那是他弟弟遊戲工作室需要的點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參照)。益證被告雖然在過程中曾不斷質疑李薇薇,卻並非基於「避免自己成為詐欺、洗錢共犯」的出發點,而是明知李薇薇可能是詐欺份子,「不想自己成為騙錢的受害者」,但具有「只要是自己沒被騙錢,這錢從何而來、去向何處,與我無關」的對於構成詐欺、洗錢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態度彰彰甚明。再者,被告供稱:在購買GASH點數時,超商店員有前來關懷、警察也來瞭解(本院卷第97、98頁參照),且細繹GASH收據上,更開宗明義記載:「品名:(代銷)GASH POINT點數卡5000點 提醒:點數卡詐騙盛行,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密碼,以免受騙」,此觀扣案16張GASH收據自明。既然店員來關懷、警察亦來巡視,GASH收據在點數後就緊接記載警語,被告顯有諸多機會警覺可能已成為詐欺、洗錢共犯。其竟不以為意,還向李薇薇說明:「如果一次買太多金額台灣的超商會通知警察的,很麻煩」、「店員一直問我幹什麼用的」等語(本院審訴卷第99、113頁參照)。在在足證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讓不熟悉,無從確認本尊為何的李薇薇使用,且任由李薇薇將無法驗證來源的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將可能幫助李薇薇持本案帳戶作為遭詐民眾匯入款項之用,被告繼之幫忙領錢購買GASH點數後拍照回傳,也會造成協助李薇薇遮斷金流以造成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基於「只要不是騙到我的錢,就無所謂」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而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的構成要件上行為。固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明被告與李薇薇有達成如何分潤的協議,被告亦另辯稱:「且一般詐欺集團亦不會委託不認識之陌生人領款,被告李興華因此認為詐欺集團『李薇薇』所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之款項非贓款」等語。然,從另一個角度解讀,亦非無不可能是被告根本就明知李薇薇是詐欺份子,且與李薇薇有某種協議,李薇薇在此擔保之下,才放心大膽使用本案帳戶、指揮被告提款買點數。此由被告雖陳稱與李薇薇在小紅書上認識,且有意與李薇薇合作化妝品代購云云,卻始終無法提出完整的小紅書對話紀錄,以及和李薇薇商談合作模式的跡證便可見一斑。因此,上開情狀不足以充作有利被告之證據(也因為如此,所以本案認定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告利用不知情的蔡德齡提領款項,屬間接正犯,被告雖基於幫助李薇薇之意思,但所為提領款項、購買GASH點數拍收據照片回傳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領錢)、洗錢(轉成GASH點數回傳)的構成要件上行為已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28條與李薇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而被告先後提領王柏閎、楊昊紘被詐之款項,因被害法益不同,構成數罪併罰(一人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率爾放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實際所為犯行內容,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也不與被害人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其生活狀況、素行等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㈠犯罪所得: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有本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裁判可資參照。李薇薇詐使王柏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69086元(49986+19100),詐使楊昊紘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則為49136(25123+24013),合計118222元。而被告、蔡德齡提領之總數為117600元(20000+1000+20000+20000+20000+20000+4000+12600。不計各5元、總計40元的手續費)。至於被告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則為112000元(50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1000+1000+10000)。而被告所購買之GASH點數,已轉回給李薇薇,王柏閎、楊昊紘遭詐之金額,尚餘6222元,其中5600元現金在被告身上起出,622元並未領出(本案帳戶實際上僅剩下619元,此係因被告在領款時,每次都被扣5元手續費,因此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加上本案帳戶111年4月11日原有餘額37元,扣除被告、蔡德齡領出的117600元與40元手續費剩619元。而領款手續費屬於犯罪成本,不得於犯罪所得中扣除)。該等6222元均屬未分配與共犯李薇薇的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則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按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於主文中諭知所得財物未分配之新臺幣6222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本院斟酌無沒收必要。犯罪所生之GASH收據16張,因序號等均已傳回給李薇薇,僅具證據價值,亦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柏閎 詐欺集團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致電王柏閎,稱因系統遭入侵而超收款項,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王柏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50分許 49,986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52分許 19,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2 楊昊紘 詐欺集團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致電楊昊紘,稱因系統遭入侵而將持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楊昊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16分許 25,123元(另加15元匯費)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43分許 24,013元(另加15元匯費)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人 1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全家超商明興店) 20000 李興華 2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27分許  1000 蔡德齡 3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柵門市) 20000 蔡德齡 4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54分許  20000 李興華 5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木盛門市) 20000 李興華 6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文山公宅店) 20000 李興華 7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全家超商明興店) 4000 李興華 8 111年4月11日下午9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文山再興店) 12600 李興華 
附表四: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點數)金額(新臺幣元) 購買人 1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全家超商明興店) 5000 李興華 2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27分  5000  3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27分  5000  4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27分  5000  5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柵門市) 5000  6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57分  5000  7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57分  5000  8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57分  5000  9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柵門市) 5000  10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木盛門市)  5000  11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7分  5000  12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7分  5000  13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木盛門市)  5000  14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15分  5000  15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7號1樓(統一超商木鳴門市)  5000  16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18分  5000  17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文山公宅店)  5000  18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44分  5000  19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44分  5000  20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44分    5000  21 111年4月11日下午9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文山再興店) 1000  22 111年4月11日下午9時25分  1000  23 111年4月11日下午9時25分  10000  
附表五:
㈠李興華所有,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
㈡本案帳戶存摺1本。
㈢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
㈣GASH POINT點數明細16張
㈤現金新臺幣56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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