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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馮浩庭李敬之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
被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妨害秩序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78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23時5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與民生路55巷口,以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少年陳*穎、簡*恩,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告訴人2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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