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興華
蔡德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興華、蔡德齡為配偶,2 人與潘正儀曾為鄰居,詎李興華、蔡德齡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凌晨1時31分至37分許間,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編號90號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格),由李興華頭戴眼部經挖空之黑色塑膠袋,手持短尺狀深色物品刮損潘正儀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蔡德齡則頭戴遮陽帽在旁把風,使本案車輛車身喪失原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潘正儀。嗣因潘正儀隔日發覺本案車輛遭毀損,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正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興華、蔡德齡(下稱被告2 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99頁至第10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停車格,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李興華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伊頭戴塑膠袋的原因是因為和被告蔡德齡吵架,伊不想聽被告蔡德齡講話,所以拿塑膠袋套在頭上。伊在本案停車格前蹲下,並作出用力向後拉的動作是因為當時有喝一些酒,想要嘔吐,恰好該地有水溝蓋,所以伊蹲下來,伊吐完被告蔡德齡就示意叫伊走,叫伊上車云云,被告蔡德齡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為其本人,伊忘記為何頭戴遮陽帽,就下意識的動作,伊不知道被告李興華為何要套塑膠袋,可能是想吐在塑膠袋之類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停車格,且由被告李興華頭戴眼部經挖空之黑色塑膠袋,被告蔡德齡則頭戴遮陽帽等節,業據被告2 人所自承(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並有木柵路二段109巷100弄1號電梯暨地下停車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秀明路一段129號監視器巷口停車格附近路口暨前方民宅監視錄影畫面錄影截圖照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1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110頁)。而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遭毀損乙情,則迭經告訴人潘正儀(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6頁),且有本案車輛毀損狀況照片暨維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39頁)。
⒉而觀諸原審就上開秀明路一段129號監視器巷口停車格附近路口暨前方民宅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59頁至62頁、第82頁至第110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 0000-0000 毀損案發經過監視器影像-頻道2檔案時間:26分34秒至26分56秒、32分36秒至37分15秒部分:「
①檔案時間26分34秒,甲女(即被告蔡德齡)手持某物品,從畫面左側走入,畫面左上方可見路邊停靠一輛汽車(以下稱B車)。
②檔案時間26分甲女走至畫面上方,雙手持棒球帽,轉身觀看B車。
③檔案時間26分56秒,甲女走入畫面左側監視死角處。
④檔案時時間32分36秒,甲女從畫面左側走入。
⑤檔案時間32分42秒,甲女於畫面上方人行道停住,轉身向畫面左下方觀看後,再觀看畫面上方,接著走入畫面上方監視死角處。
⑥檔案時間33分20秒,乙男(即被告李興華)從畫面左下方走入,接著轉身360度觀看四周。
⑦檔案時間33分35秒,乙男雙手插口袋,再度回頭觀看畫面左下方。
⑧檔案時間33分41秒,乙男從左側口袋掏出一把短尺狀深色物品,於身體前方換手,以右手單手掌握。
⑨檔案時間33分47秒,甲女從畫面上方走回,雙手插口袋與乙男兩人一起站立於人行道上觀看B車。
⑩檔案時間34分34秒,乙男轉身走入畫面左下方監視死角處。
⑪檔案時間34分41秒,甲女跟著乙男後方,走入畫面左下方監視死角處。
⑫檔案時間35分24秒,乙男左手持深色塑膠袋從畫面左下方走入。
⑬檔案時間35分32秒,甲女左手持遮陽帽從畫面左下方走入。
⑭檔案時間35分39秒,乙男雙手拿深色塑膠袋將頭套住。
⑮檔案時間35分56秒,甲女嘗試戴上遮陽帽。
⑯檔案時間36分0秒,乙男面對B車,身體彎腰觀看人行道左右。
⑰檔案時間36分12秒,甲女再度嘗試戴上遮陽帽,乙男右手緊握某深色物品。
⑱檔案時間36分17秒,甲女未戴上遮陽帽,與乙男一起走向畫面左上方B車停靠處。
⑲檔案時間36分18秒,甲女走入畫面上方監視死角處。
⑳檔案時間36分38秒,乙男身體貼近B車右側後方,甲女從畫面上方走回,左手持遮陽帽,站立於乙男後方觀看。㉑檔案時間36分42秒,乙男右腳在前、左腳向後,身體略為一沉,做出用力向後拉扯之動作。㉒檔案時間36分46秒,乙男身體往B車右側前方移動,身體遭人行道上之機車擋住,僅依稀可見身影先移動至B車右側前方,再移動回B車右側後方,甲女則繼續在一旁觀看乙男動作。㉓檔案時間37分10秒,乙男移動至B車右側後方,依然做出用力向後拉扯之動作。㉔檔案時間37分13秒,乙男做完動作站穩身體,甲女對著乙男揮舞右手示意回來。㉕檔案時間37分15秒,甲女走入畫面左下方監視死角處,乙男緊跟著甲女身後離開即未再出現,直至1時0分0秒本段檔案結束。」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檔案時間33分41秒,被告李興華從左側口袋掏出一把短尺狀深色物品,於身體前方換手,以右手單手掌握;於檔案時間36分12秒,亦可見被告李興華右手緊握某深色物品。且被告李興華係於下車後,於檔案時間35分39秒始以深色塑膠袋將頭套住,而被告蔡德齡則於檔案時間35分56秒嘗試戴上遮陽帽。嗣於檔案時間36分42秒,被告李興華右腳在前、左腳向後,身體略為一沉,做出用力向後拉扯之動作;於檔案時間37分10秒,被告李興華移動至本案車輛右側後方,依然做出用力向後拉扯之動作。
⑵檔案名稱:0000000 0000-0000毀損案發經過監視器影像-頻道3檔案時間:26分29秒至28分24秒、32分31秒至37分55秒部分:「
①檔案時間26分29秒,甲女從畫面左上方走入。
②檔案時間26分34秒,甲女手持棒球帽,轉頭觀看畫面左上方。
③檔案時間26分38秒,甲女走入畫面下方監視死角處。
④檔案時間26分54秒,甲女從畫面下方走回。
⑤檔案時間26分59秒,甲女走向畫面左上方,消失於監視死角處。
⑥檔案時間28分13秒,A車由畫面左上方駛至畫面上方,停留於車道上。
⑦檔案時間28分24秒,A車駛入畫面右側監視死角處。
⑧檔案時間32分31秒,甲女從畫面左上方走入。
⑨檔案時間32分37秒,甲女走入畫面下方監視死角處。
⑩檔案時間33分3秒,乙男從畫面左上方走出,看向甲女方向。
⑪檔案時間33分18秒,乙男走至畫面中間,轉身360度觀看四周。
⑫檔案時間33分33秒,乙男轉頭向身後觀看。
⑬檔案時間33分38秒,乙男從短褲左側口袋掏出一個短尺狀深色物品。
⑭檔案時間34分31秒,乙男右手持某深色物品,轉身走向畫面左上方。
⑮檔案時間34分40秒,乙男消失於畫面左上方監視死角處,甲女從畫面下方走出,跟著乙男方向走去。
⑯檔案時間34分43秒,甲女消失於畫面左上方監視死角處。
⑰檔案時間35分24秒,乙男手持黑色塑膠袋走至畫面左下方。
⑱檔案時間35分30秒,甲女左手持遮陽帽走至畫面下方。
⑲檔案時間36分1秒,乙男頭戴深色塑膠袋從畫面左下方走出探頭張望。
⑳檔案時間36分2秒,乙男伸出左手調整頭上塑膠袋,袋上眼睛部分已裁剪挖空。㉑檔案時間36分38秒,乙男走至畫面右下角即B車停靠處旁,以左腳在後右腳在前之姿勢,身體略微彎腰,做出往後拉之動作。㉒檔案時間36分43秒,乙男走入畫面右下角監視死角處,甲女由畫面下方走入。㉓檔案時間37分9秒,甲女持續站在畫面左側觀看乙男方向,乙男則從畫面右下角倒退走出,身體仍做出彎腰往後拉之動作。㉔檔案時間37分11秒,甲女伸出右手對著乙男招手,示意回來,乙男轉身離開B車。㉕檔案時間37分14秒,甲女、乙男先後走向畫面左上角監視死角處。㉖檔案時間37分16秒,乙男脫掉頭上深色塑膠袋。㉗檔案時間37分55秒,A車從畫面左上方駛向畫面右側,直至本段檔案59分56秒結束。」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亦可知在檔案時間33分38秒,被告李興華從短褲左側口袋掏出一個短尺狀深色物品;檔案時間34分31秒,被告李興華右手持某深色物品,轉身走向畫面左上方。且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李興華頭戴之塑膠袋,係將塑膠袋上眼睛部分已裁剪挖空;檔案時間36分38秒,被告李興華走至畫面右下角即本案車輛停靠處旁,以左腳在後右腳在前之姿勢,身體略微彎腰,做出往後拉之動作。檔案時間37分9秒,被告蔡德齡持續站在畫面左側觀看被告李興華方向,被告李興華則從畫面右下角倒退走出,身體仍做出彎腰往後拉之動作;檔案時間37分11秒被告蔡德齡伸出右手對著被告李興華招手,示意回來,被告李興華始轉身離開本案車輛;檔案時間37分16秒,被告李興華始脫掉頭上深色塑膠袋。
⒊被告李興華、蔡德齡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可知被告李興華手持短尺狀深色物品,並頭戴雙眼經挖空之塑膠袋,顯係事前特別準備,且該塑膠袋顯然並無可隔絕被告蔡德齡聲音之功能,是被告李興華辯稱:是因為和被告蔡德齡吵架,伊不想聽被告蔡德齡講話,所以拿塑膠袋套在頭上云云,顯屬無稽。又該塑膠袋雙眼部分經挖空,衡情當係做為戴於頭上遮掩身分之用,顯然並非供作裝載嘔吐物之用,益徵被告蔡德齡辯稱被告李興華套塑膠袋,是想吐在塑膠袋云云,顯係臨訟卸飾之詞,委無可取。
⑵而被告李興華前開在本案車輛旁兩度作出彎腰向後拉的動作,依其動作之情狀,顯係以短尺狀深色物品對本案車輛彎腰施力刮損本案車輛,要非在本案停車格前蹲下嘔吐或僅係手扶本案車輛嘔吐之情,是被告李興華、蔡德齡此部分所辯,顯然無視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妄言置辯,礙難信採。
⑶又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可知被告蔡德齡全程在旁,嗣於被告李興華刮損本案車輛完畢後,對被告李興華招手示意被告李興華離開。足認被告蔡德齡與被告李興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車輛確係被告2人所共同毀損甚明。
⑷至被告李興華、蔡德齡雖復辯稱:我們怎麼知道是有其他人經過本案車輛,怎麼證明本案車輛是何時被刮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3頁),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2人與伊以前是鄰居,但被告2人現已將房屋出租。伊在前一晚看到本案車輛時,尚未遭到刮傷。在隔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要出門前,伊看到車輛右側從前檔、前車門、後車門至後檔都是呈現刮痕的狀態。伊當時立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將車輛停在秀明路路邊的停車格,離開時車輛完好無缺,伊隔天上午10點多準備開車時,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右邊整面都遭刮壞,當時伊立刻報警,本案車輛毀損的照片是伊在發現刮痕的當下拍攝。後來警察有立刻過來,但因為當天伊要去宜蘭,開另一臺車,所以和警察另外約時間作筆錄。警察有調監視器,伊認出被告2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2頁至145頁),並有本案車輛損毀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
②又本案本係告訴人於警詢時,經員警過濾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供告訴人指認,始查獲被告李興華、蔡德齡,有告訴人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9頁)。
③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李興華傳送給告訴人母親之簡訊內容,內容略以:「...警察有把當晚的錄影畫面放給我們看,影片中的人看起來確實是我和德齡,但是當晚我們喝了很多酒,而且因為最近失業心情非常不好,很焦慮,常常睡不著覺,也吃了安眠藥,不知道是不是這原因,所以當晚發生的事都記不得了。潘媽媽發生這樣的事,我和德齡都非常難受,我們真的事先不知道那是潘正儀的車,而且警察約談當天也沒有給我們看車子的畫面,也沒有告訴我們車主是誰。我們真的對您和潘正儀深感抱歉,衷心希望能取得您的諒解,我們兩個希望能當面向您和潘正儀說明及道歉。」(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71頁)。益證被告2人固於訊息中稱「不知是潘正儀的車」、「記不得發生的事」云云,然細譯該訊息前後文,可知被告2 人亦坦認客觀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錄得被告2人共同毀損本案車輛之經過,而表示欲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致歉及說明等情甚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我們怎麼知道是有其他人經過本案車輛,怎麼證明本案車輛是何時被刮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被告李興華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聲請調閱從告訴人案發當天停車開始至隔日早上10時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是否有其他人經過或靠近本案車輛云云,然本案本係員警經過濾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供告訴人指認,始查獲被告2人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犯行既已明確,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自無必要,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使車輛鈑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而影響車輛整體之價值,自可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李興華手持短尺狀深色物品刮損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減損該車美觀之效用,減損該車整體之價值,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所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本案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另被告李興華係實際刮損本案車輛之人,蔡德齡則全程在旁把風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興華有期徒刑2月、被告蔡德齡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李興華所持以毀損本案車輛之短尺狀深色物品,並未扣案,且該物品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2 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