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賢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賢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賢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95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情節、方式、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0日之數日內,且均為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其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100元,爰斟酌本件被告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8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2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9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自明,且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