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賢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3號、110年度偵字第4554號、110年度偵字第4555號、110年度偵字第4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賢忠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3、15、1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193頁),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賢忠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我原來是作廚師的工作,我太太在KTV工作,家裡有小孩要扶養,我和我太太都是因為疫情而失業。為了生活我還有到工地打工或到路邊舉牌,我只能做臨時工,工作有一天沒一天的,逼不得已到網路尋找兼差,我有小孩要養,有車貸要繳,車貸又不讓我展延,還有日常生活開銷等,我只是領包裹,原審對於被告量處之宣告刑,略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3、15、1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就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擔任取簿手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於加重詐欺犯行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致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子、原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等,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16罪,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量處1年×9罪、1年1月×4罪、1年2月×3罪,併科罰金部分分別量處3,000元×2罪、5,000元×7罪、10,000元×4罪、20,000元×3罪,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均屬低度量刑,而上開宣告刑合計16年10月,罰金部分合計141,000元,原審定應執行刑2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亦屬從輕定刑。再者,被告於原審業已陳稱:「我當初是廚師,因為疫情失業,政府的紓困措施我都沒辦法請領,所以才上臉書求職……」等語(原審卷第99頁),原審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已婚並育有2子、被告原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家中經濟狀況,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於本院猶一再陳稱係因疫情失業始犯本案,惟此足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為經濟因素,然現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為社會所痛惡之犯行,自難以被告陳稱因經濟因素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而認原審所為量刑、定刑有所不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本案量刑因子有何重大改變,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量處上述刑度,核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
3號、第4554號、第4555號、第4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忠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賢忠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4至7「備註」欄補充為「包裹係在108年1
2月4日前某時,在雙北地區不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6「備註」欄補充為「包裹係在108年12
月9日前某時,在雙北地區不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5「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欄之匯款時間
補充為「108年12月10日10時20分許」。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邱賢忠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111年2
月10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⒉補充證人陳鴻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⒊補充證人張琬鈞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賢忠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15
、1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詐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3、15
、16所示款項,但該等款項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林竑承
於108年12月9日遭逮捕、郵局人員及時辦理圈存而未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尚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有證
人林竑承證詞、起訴書附表編號13、15、16所示帳戶交易明
細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930號卷第97頁、第131頁、偵字
第159號卷第381頁),是被告上開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
法條雖有違誤,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卷,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俊」、柯學良、陳芷婕、林竑承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1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5、16所為,則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1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數罪,固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之保
護法益、罪質類型、手段,與本案均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
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度刑,均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一般洗錢
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致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行得以遂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
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
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子、原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邱賢忠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存事
證,亦難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
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⒉被告所收取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已輾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詐得財
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
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得款項即本案洗
錢標的之人,且觀諸現存卷證,亦難認被告就前開款項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53號
110年度偵字第4554號
110年度偵字第4555號
110年度偵字第4556號
被 告 邱賢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包勝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賢忠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在臉書「新北市日領兼職」社
團應徵「快遞收貨員」工作,經上載之聯絡方式洽詢,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俊」之人與其聯繫後
,邱賢忠知悉該工作內容僅係代為領送包裹,內容極為單純
,卻能取得領1件包裹新臺幣(下同)300 至500 元之報酬
,且領取包裹之方式係向超商店員告知「俊」所提供之他人
個人資料(手機電話末3 碼、身份證統一編號等)或領貨條
碼,嗣後其交付包裹之人並非其向超商店員所告知之個人資
料所對應之人,受領包裹之人亦無庸簽收,顯然有異,極可
能係為掩護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竟
為賺取上述報酬,在縱其領取包裹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
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
與「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參與詐騙集團犯行。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復由邱賢忠依之指示,於108年12月3日至9日間,6次至附表
所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柵門市等雙北地
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柯學良
(柯學良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判決有罪,於110年5月26日判決確定)、陳芷婕(
陳芷婕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
05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18
號案件審理中)、林竑承(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判決有罪,於109年6月1日判決確
定)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分
別由柯學良、陳芷婕、林竑承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
開詐騙所得後,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國清、林桂瑩、顏順元、周書賢、鄧淑妃、林順成、
連大慧、葉金淑、薛澤村、宋承益、鄧碧影、邱怡萍、沈佳
慧、蔡鳳蘭、吳莉蓉、楊子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賢忠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至附表所示雙北地區超商領取6次包裹,交予柯學良、陳芷婕、林竑承等人等語。 2 共犯柯學良另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案證述 1.另案供述佐證共犯於附表時、地,持被告交付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2.本案證稱附表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均係被告交付。 3 共犯陳芷婕另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案證述 1.另案供述佐證共犯於附表時、地,持被告交付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2.本案證稱附表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均係被告交付。 4 共犯林竑承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華國清、林桂瑩、顏順元、鄧淑妃、林順成、連大慧、薛澤村、宋承益、鄧碧影、邱怡萍、沈佳慧、蔡鳳蘭、吳莉蓉、楊子儀、被害人周書賢、葉金淑警詢證述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劉榮鎮警詢供述 供稱所寄出包裹之代號為「Z0000000000」一情。 7 被告交付包裹予共犯林竑承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包裹之犯罪事實。 8 證人陳玉茹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領取包裹相片、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包裹,係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遭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領取內置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送交如
附表所示之人,計查有如附表所示共16位被害人因遭詐欺而
匯入款項,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各不同被害
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1 華國清(有提告) 108年11月底某日,佯裝親友致電訛稱:欲借款云云,致華國清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日15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玉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柯學良 108年12月3日16時3分至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計8萬元。 包裹係於108年12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柵門市領取 2 林桂瑩(有提告) 108年12月4日10時17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欲借款云云,致林桂瑩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4日11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柯學良 108年12月4日11時59分至12時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計5萬元。 3 顏順元(有提告) 108年12月4日10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欲借款云云,致顏順元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張琬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學良 108年12月4日13時51分至14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提提款機提領計4萬9000元。 包裹係在雙北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4 周書賢(未提告) 108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周書賢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4日13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鴻昌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芷婕 108年12月4日13時5分至5日1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提款機,提領計14萬9000元。 包裹係在雙北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5 鄧淑妃(有提告) 108年12月5日10時3分許,在臉書社團佯裝販賣手機云云,致鄧淑妃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5日11時9分許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3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嗣未依約出貨。 同上 陳芷婕 108年12月5日11時22分、2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觸提款機,提領計3萬3000元。 6 林順成(有提告) 108年12月5日10時許,在臉書社團佯裝販賣手機云云,致林順成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5日11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右列帳戶,嗣未依約出貨。 同上 陳芷婕 108年12月5日1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7000元。 7 連大慧(有提告) 108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在購物網站佯裝販賣商品云云,致連大慧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5日13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1150元至右列帳戶,嗣未依約出貨。 同上 陳芷婕 8 葉金淑(未提告) 108年12月4日17時31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葉金淑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5日14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150000元至右列帳戶。 劉榮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芷婕 108年12月5日14時25分至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提款機,提領計10萬元。 包裹係於108年12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埔墘門市領取 9 薛澤村(有提告) 108年12月4日某時許,在購物網站佯裝販賣手機云云,致薛澤村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6日10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13800元至右列帳戶,嗣未依約出貨。 同上 陳芷婕 108年12月6日10時59分許至11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款機提領計3萬6000元。 10 宋承益(有提告) 108年12月5日16時許,在臉書社團佯裝販賣手機云云,致宋承益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嗣未依約出貨。 同上 陳芷婕 11 鄧碧影(有提告) 108年12月8日11時7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鄧碧影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9日12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顏名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竑承 108年12月9日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款機提領2萬元。 包裹係於108年12月8日15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領取 12 邱怡萍(有提告) 108年12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佯裝販賣手機云云,致邱怡萍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9日12時34分、3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1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林竑承 13 沈佳慧(有提告) 108年12月9日9時43分許,在拍賣網站佯裝販賣商品云云,致沈佳慧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9日12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1180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林竑承 因共犯林竑承遭逮捕,未遭提領。 14 蔡鳳蘭(有提告) 108年12月5日11時4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蔡鳳蘭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9日15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蔡全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芷婕 108年12月9日15時23分至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等處提款機,提領計10萬元。 包裹係在雙北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15 吳莉蓉(有提告) 108年12月10日某時,在臉書社團佯裝販賣手機云云,致吳莉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2月10日10時20分,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陳芷婕 及時圈存未遭提領 16 楊子儀(有提告) 108年12月10日11時39分許,在臉書社團佯裝販賣手機云云,致楊子儀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10日11時41分許,依指示2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陳芷婕 及時圈存未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