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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秋宏邱筱涵鍾雅蘭

原告
蔣宜臻
被告
簡士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422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以:被告簡士軒(擔任收水4角色、指揮)、謝逸皓(擔任收水3角色)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原告因遭詐騙陸續匯出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本案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1分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曾宜榛帳戶2萬985元),身心受創,且此筆金錢乃親友寄放代為管理,故遭受巨大壓力,故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簡士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蔣宜臻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44號審理,並於112年6月16日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至原告於案由及理由欄中因說明請求共犯謝逸皓負賠償責任,然共犯謝逸皓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0、171、306號為有罪判決,共犯謝逸皓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且被告簡士軒之上訴不合法,即與未上訴同,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既無訴訟繫屬,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2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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