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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商啟泰

上訴人
即被告
周丞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109年度偵字第27

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丞軒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能夠判輕一點,我確實有將錢拿走。我跟朋友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所以有向他人私人借貸,但因為遇到疫情沒有收入,一時無法還款,於是我就拿要用來支付公司員工的獎金和合會的會款來清償我的債務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受僱於○○○○擔任行政助理,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未依約將該○○之員工獎金10萬2,700元交回予告訴人林傳龍;另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收受之款項50萬元後,本應妥善保管,卻反圖一己之私,將上開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及○○○○各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事後又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按期賠償,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5頁),兼衡其家庭、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業務侵占部分)、2月(侵占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時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然衡以被告所侵占及業務侵占之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0萬2,700元,其數額非微,相較被告所遭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2月,已難認有何輕重失衡之處。況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犯行,原審所判處之刑已屬法定本刑之最輕刑度,並無再行減輕之空間。更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就原審所與告訴人約定之分期賠償沒有按期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四、綜合上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丞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丞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丞軒自民國104年某月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擔任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帝豪酒店」之行政助理,受帝
    豪酒店總經理即林傳龍之命,處理該酒店員工獎金發放及相
    關業務,並為林傳龍處理私人財務事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丞軒於109年4月8日及9日仍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帝
    豪酒店會計李姵宸於前揭二日在上開酒店內,分別交付之新
    臺幣(下同)9萬6,700元及6,000元,為帝豪酒店109年3月
    份之員工獎金,須轉交林傳龍以發與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開款項轉交林傳龍
    而侵占入己。㈡又於108年10月20日在上開酒店,受林傳龍之
    託保管其私人互助會會錢5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而將該50萬元侵占入己。嗣周丞
    軒自109年4月27日起擅自離職,而與林傳龍失去聯絡。
二、案經林傳龍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周丞軒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41號卷(下稱本院易
    字卷)第37頁),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4月8日、9日,自李姵宸處分別收受
    員工獎金9萬6,700元及6,000元,且因任職期間為告訴人保
    管財物,故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會錢50萬元。惟堅詞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員工獎金部分,因為當時為疫情期間
    ,所以公司停業,就沒有發放,伊在離職前將此部分款項已
    放於公司內之保險箱,保管箱有三種打開方式,密碼、鑰匙
    及指紋開啟,指紋是設定伊的指紋,密碼除了伊之外,還有
    其他幾個人知道,但現在想不起來是哪幾個人,鑰匙是以磁
    鐵吸在辦公桌下方;因為離職時公司整個停擺,又跟公司鬧
    得不愉快,所以伊就直接離開了,辦公室物品也沒有回去收
    拾,而且當時手機遺失所以無法與公司的人聯絡。至於告訴
    人之會錢50萬元部分,伊拿到50萬後,便放在保險箱內,告
    訴人需要的時候再跟伊拿錢,該筆款項均依告訴人之指示處
    理,分別借款10萬及20萬給公司員工,但已不記得他們的名
    字,另外還有借10萬元給公司員工以外的人,均以現金交付
    。在伊離開公司前告訴人放在伊這裡的錢早就已經花光了,
    因為詳細的明細留存在公司的電腦,也拿不到,而之前LINE
    對話紀錄也都不見了,但可以提供轉帳紀錄,當時告訴人有
    叫我把錢轉帳給他指定的人,有一些錢也是轉給告訴人的等
    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43至44頁、第57至58頁、第81至83頁、第93至94頁、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59至65
    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40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自李姵宸及告訴人處收受前開款項乙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43至44頁、第57至58頁、第81至8
    3頁、第93至9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9至65頁、本院易字卷
    第35至40頁),業經證人李姵宸於偵訊中(見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他字第44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29頁、第33頁)
    及林傳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7至29
    頁、第31頁、偵緝字卷第69至70頁、第81至83頁、第59至65
    頁,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101頁),並有被告親簽之收款帳冊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頁、第
    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未能提出知悉其將員工獎金放置於保
    險箱之人,或知悉其將保險箱鑰匙放置於辦公桌下之人,而
    對於上開會錢50萬元部分,先供稱均已經告訴人指示,以現
    金交付他人,嗣又改稱曾依告訴人指示以轉帳方式將款項交
    予他人等語,不僅前後有所矛盾,亦無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故其所辯是否為真,難謂無疑。然證人即告訴人林傳龍
    自偵訊至本院詰問時,均證稱被告是公司的行政助理,2筆
    獎金是李姵宸交給被告,他知道這是要發給員工的獎金,他
    要準備明細給伊,伊才會發,所以金額都是算好的,伊通知
    會計,李佩宸直接錢交給被告,但所有錢都沒有發給員工。
    另外伊會請被告去執行一些業務上的事情,108年10月份標
    會標到57萬1,600元,伊請被告直接去跟會頭拿現金,並指
    示被告7萬1,600元給伊,50萬元先由被告幫忙保管,被告有
    將7萬1,600元給伊,因為之前都有委託他幫忙保管錢,所以
    這次也是就請他先幫忙保管50萬元,等我需要用時,再請他
    還給我,不曾要求被告將這50萬元交給任何人,被告無故離
    職後,也沒有歸還這50萬元;被告辦公室内的確有保險箱,
    但是打不開,而且我們有搖裡面沒有任何東西。後來有找專
    業人士將保險箱打開檢視,經員工告知裡面沒有錢等語(見
    他字卷第27至29頁、第31頁、偵緝字卷第69至70頁、第81至
    83頁、第59至65頁,見本院易字第95至109頁)。證人李姵宸
    則於偵訊中詰證稱,3月份獎金9萬6,700元、6,000元分兩次
    交付給被告,都是他親自收受。記帳的明細及後面的「收到
    」、「收」都是周丞軒寫的,其他部分是伊做的紀錄等語(
    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第33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不論
    被告在收受前揭員工獎金或會錢之後,迄至被告離職時,該
    等款項均未留存於辦公室內的保管箱內。
 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察官之舉證,
    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
    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
    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
    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
    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
    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
    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
    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
    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
    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
    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
    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
    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
    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
    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
    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
    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
    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中檢
    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
    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
    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
    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
    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
    ,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
    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換言之,檢察官既已提出前開證
    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但被告就收受上
    開員工獎金後是否確實放入保險箱內,及告訴人之會錢是否
    確依告訴人指示交付或轉帳予他人等情,始終未能提出相關
    之人證或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自無法查證
    所辯內容之真偽,而難以推翻前揭合理之積極證據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因此,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
    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被告於109年4月8日及9日,分別侵占應發放與帝豪酒店
    員工之款項,係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帝豪酒店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該部分犯行,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普通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受僱於帝豪酒店擔任行政助理,竟未能忠實履行職
    務責任,未依約將該酒店之員工獎金10萬2,700元交回予告
    訴人;另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收受之款項50萬元後,本應妥善
    保管,卻反圖一己之私,將上開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及帝豪酒店各受
    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事後又飾詞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按期賠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
    兼衡其家庭、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如其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林暐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