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 上訴人
- 黃炎峰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炎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賢之證述,證人即上訴人與告訴人之胞姊黃玉英、黃玉枝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改制前台中縣○○區○○○○○○○區○○○○○○○○○○○○○○○○○號黃志賢帳戶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三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及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七十萬元取款憑條各一紙、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收入傳票、票號UA0000000 號合作金庫支付之支票影本、上訴人所有之霧峰郵局15712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黃安秋(已死亡)於霧峰區農會之活存及定存帳戶交易明細、黃安秋遺產免稅證明書,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之㈠、㈢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察官之舉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舉證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存在,而上訴人主張其至霧峰區農會提領告訴人帳戶之存款,係受其父即有權使用該帳戶之黃安秋所委託,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原判決以其上開抗辯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係受黃安秋委託領款,認其所辯為無可採,說明雖稍簡略,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或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分別與上揭偽造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之㈡部分),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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