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彬
- 選任辯護人
-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彬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更正原判決第14頁第11行之「林育卉」為「林育蕙」、第15頁第24行之「告四犉」為「告訴人」、第18頁第19、21、22、31行之「張蕙玫」為「張慧玫」及補充後述理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陳妍庭為被告之姐,是本件被告被訴之侵占罪須告訴
乃論,然:⒈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知,陳妍庭至遲於民國1
09年10月15日即知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然迄110
年6月1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陳妍庭、告訴人顏允豐、證人陳
秉杰(下合稱陳妍庭等3人),其等雖證稱陳妍庭曾於109年
10月2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北投分局大
屯派出所(下稱大屯所)提出告訴,員警未予受理等語,然
陳妍庭等3人利害關係相同,證述之證明力薄弱。且員警與
陳妍庭等3人並不相識,衡情應無違法不受理之可能。又陳
妍庭雖於110年3月22日至士林地檢署陳稱「我也要列(告訴
人)」等語,然陳妍庭係以質疑口氣問「我也要列(告訴人
)?」。原審採信陳妍庭等3人此部分之證述,採證認事有
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⒉縱認陳妍庭於檢察官偵訊中肯
定陳述稱「我也要列(告訴人)」,亦與提出告訴之申報犯
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指明犯罪人之要件不符。故本件欠
缺訴追要件(陳妍庭之告訴不合法),即應為不受理諭知,
原判決竟諭知被告罪刑,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採取陳妍庭等3人之證述、田銘晶、林育蕙之證述,及
被告與陳妍庭、顏允豐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犯行。然顏允
豐都有積欠陳妍庭、林育蕙、被告款項,其有動機允諾陳妍
庭、林育蕙還款,另將新臺幣(下同)100萬、90萬元給付
給被告以清償債務,並向陳妍庭謊稱已將款項透過被告轉交
及向林育蕙謊稱被告表示受林育蕙委託前來取款,以圖卸責
。顏允豐之指訴多所瑕疵,且與常情有悖。陳秉杰之立場並
非客觀中立,其證述憑信性甚低。另證人田銘晶之證述,與
顏允豐、證人即被告女友張慧玫、陳妍庭之證述有所齟齬,
可信性極低。又陳妍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
陳妍庭曾委託被告向顏允豐收取債務。故陳妍庭、顏永豐之
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其等陳述為真。再者,顏允豐向田
銘晶借款300萬元以清償債務,田銘晶既然可以匯款方式將
款項匯給顏永豐指定之陳秉杰,其亦可將剩餘款項直接匯給
陳妍庭、林育蕙,應無迂迴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陳
妍庭、林育蕙之理,且彼此間竟無未書立任何字據即交付鉅
額款項,可見顏永豐之證述,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另顏允
豐已證稱被告曾協助處理黑道糾紛之事而允諾給予被告款項
,張慧玫亦為如此之證述。是被告向顏允豐取得之款項,係
顏允豐允諾給被告之報酬,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綜上,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本院除援引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㈠⒈部分,原判決已說明:經原審勘驗檢察
官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54分之偵訊錄影畫面內容顯示:
「檢察官:『......這100萬的帳要算在誰的那邊,齁,那我
這樣一聽可能是要把你列為告訴人。』;陳妍庭:『我也要列
。』;陳秉杰:『等於說你也是告訴人啦(以手指陳妍庭)。
』;陳妍庭:『喔...。』;檢察官:『應該...其實嚴格講起來
是說...』;陳秉杰:『因為那時候我們在派出所做筆錄的時
候本來是他要先告(以手指陳妍庭),結果派出、那個警察
說應該是(以手指顏允豐)。』;陳妍庭:『他說我、他說不
是。』」等情,核與陳妍庭等3人之證述相符,足徵其等證述
應堪採信(按詳下述⒉)。且告訴人顏允豐確於109年10月22
日晚間6時39分至大屯所提告並製作警詢筆錄,亦有該筆錄
附卷可稽,堪認陳妍庭於109年10月22日與顏允豐、陳秉杰
共同前往大屯所時,已向警員表明申告被告侵占之意,僅因
警員誤顏允豐始為被害人,而未就陳妍庭以告訴人身分製作
警詢筆錄並載明告訴之旨。從而,陳妍庭於109年10月8日知
悉被告侵占款項後,即於同年月22日至大屯所以言詞向警察
表明告訴之意,縱警察因誤解法律未製作筆錄,亦不影響陳
妍庭於109年10月22日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是陳妍庭提
出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是辯護人之辯詞,尚難憑採等
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1行至第5頁15行)甚詳。而陳妍庭於
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也要列(告訴人)。」乙情,業據原
審勘驗明白,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2
至4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
明、指駁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非可採。
⒉按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
思表示;告訴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告訴,至
於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陳妍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8日致電陳秉杰詢問為何
錢還沒下來,始知顏允豐已將錢交給被告,我便傳LINE訊息
詢問被告何時將收取之100萬元交給我,因被告沒有回覆,
我遂致電被告,但被告卻表示其向顏允豐收的錢是被告自己
的錢。我便與陳秉杰、顏允豐、田銘晶一起去大屯所報警,
我有向警察表示我要提告,但警察說我不是被害人,被害人
是顏允豐(見原審易字卷第108、109、118至120頁);顏允
豐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約10日後,陳妍庭
致電陳秉杰詢問為何沒拿到錢,陳秉杰打電話跟我確認,我
表示190萬元已交付,事情才曝光,後來我跟陳妍庭一起去
報案(見原審易字卷第126至127頁);陳秉杰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田銘晶、顏允豐、陳妍庭有一起去派出所報案
,當天本來是陳妍庭要提告,也有跟警察說她的錢遭被告侵
占想要處理,但警察說「錢是顏允豐交出去的只有顏允豐能
提告」,我問「為什麼?陳妍庭有委託被告」,但警察說只
有把錢交給被告的人可以提告,我覺得很奇怪,我說「那就
由顏允豐提告」,到士林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說陳妍庭也
是告訴人,我說「我不知道,警察說她不能告」,檢察官說
可以,我們當然是要告(見原審易字卷第217頁)各等語綦
詳,堪認陳妍庭確有向大屯所員警申告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
,並表示希望訴追被告之意,自屬合法之告訴。至陳妍庭之
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均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是被
告上訴意旨㈠⒉部分指摘陳妍庭之告訴不合告訴之要件等語,
亦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
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憑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別收受顏允豐交付之10
0萬元、90萬元並自行花用殆盡等節)、陳妍庭等3人之證述
、田銘晶、林育蕙之證述、被告與顏允豐、陳妍庭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暨其餘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因認被
告確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犯行,並逐一剖析上開各項事
證所印證之事實,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亦即:⒈被告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歷次供述,被告就顏允豐所交付款項究係「協調黑道債務
」、「演唱會報酬」、「顏允豐之投資款」等節所述前後不
一,已難遽信。況告顏允豐既尚積欠陳秉杰、陳妍庭、林育
蕙借款分別約1,000萬元、430萬5,000元、250萬元未清償,
本次資金來源300萬元復係向田銘晶借得,衡情顏允豐自當
優先清償借款債務,殊難想見顏允豐向友人借款後竟未優先
清償借款債務,反交付予被告作為10年前協商債務謝酬之理
,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⒉依顏允豐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顏允豐僅承諾於「債務清償後」贈與被
告不定數額之財物而未約定謝酬,嗣因被告取得190萬元後
拒絕交付陳妍庭、林育蕙,顏允豐為降低損害,始表示將90
萬元給予被告作為謝酬以換取被告將100萬元交付陳妍庭。
承上,被告與顏允豐間贈與條件顯未成就,且顏允豐已表明
190萬元係清償陳妍庭、林育蕙借款之用,此亦為被告所明
知,竟仍將顏允豐欲償還陳妍庭之100萬元侵占入己,並以
詐術使顏允豐交付欲清償林育蕙之款項,被告自有侵占、詐
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就演唱會報酬部分,參以顏允豐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茂基、陳秉杰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瑪麗亞凱莉演唱會確係由陳
秉杰主辦,縱被告協辦演唱會而有報酬債權,亦應向陳秉杰
主張,而非向顏允豐請求;又被告縱曾於演唱會期間保護顏
允豐、為其協商債務,然陳秉杰身為演唱會出資者尚僅獲利
300萬元,殊難想見協助之顏允豐願花費200萬元委請被告於
演唱會期間圍事之可能,是辯護人以顏允豐積欠被告演唱會
報酬主張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亦難採信。⒊至張慧玫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23日顏允豐、田銘晶交錢給
被告時其有在場,瑪麗亞凱莉演唱會圍事費說是要給200萬
元等語,被告並提出其於109年9月18日傳送「有間小館」地
址予顏允豐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田銘晶、顏允豐證稱10
9年9月23日交款時,係其等與被告共3人在場等語明確,核
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堪信109年9月23日交款
時僅被告、顏允豐、田銘晶在場,則張慧玫證稱其於109年9
月23日交款時亦在場云云顯與被告、顏允豐、田銘晶所述不
符,難以採信。田銘晶僅為借款金主,不論顏允豐將款項交
由陳妍庭、林育蕙或被告,均對其債權不生影響而與本案無
利害關係,田銘晶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迴護顏允豐之必要;
反觀張慧玫為被告同居女友且與被告同居共財,則張慧玫基
於情誼及共同經濟利害關係具高度迴護被告之可能,田銘晶
所述應較張慧玫所述可信,自難僅憑張慧玫前開證述遽認被
告無本案侵占及詐欺犯行。⒋田銘晶雖就「案發當日係由其
直接交付190萬元予被告」抑或「由其提領款項後交予顏允
豐,再由顏允豐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等情,所述與顏允豐
不符,惟依田銘晶之證述可知,田銘晶係因「是否分批交付
」、「由何人交付被告」對其債權不生影響,而認僅屬枝微
末節之事,加之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所述與顏允豐有稍微
出入。至田銘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陳妍庭所述有差異之處
,依田銘晶、陳秉杰之證述可知,陳妍庭確未向田銘晶當面
表示委託被告收款,而係由被告表示受陳妍庭委託,再由陳
秉杰以電話確認。而田銘晶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距案發時已
逾1年,且其於109年間復數次參與協商討論,田銘晶所述陳
妍庭當面表示委託被告乙節,應係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
然田銘晶就「顏允豐向其借款目的為償還積欠陳秉杰、陳妍
庭、林育蕙債務」、「被告於109年9月23日收受100萬元後
表明要將錢交給陳妍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接受交互詰問
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所言除上開部分外
,亦核與顏允豐、陳妍庭、陳秉杰相符,足見田銘晶所述應
非虛妄,亦難以田銘晶證述就上開部分有記憶不清之情,即
率認田銘晶所證全盤無稽。⒌顏允豐係因被告要求收受現金
以彰顯其代為催收債務之結果,始未直接將款項匯至陳妍庭
、林育蕙帳戶,且陳秉杰、顏允豐基於兄弟、長年友誼,始
未再與陳妍庭、林育蕙確認是否以現金交付,亦未與林育蕙
確認是否委任被告等情,亦經顏允豐、陳秉杰證述纂詳,考
量陳妍庭、陳秉杰與被告間確具兄弟姊妹關係,且陳秉杰為
顏允豐之投資者而與被告熟識多年,則顏允豐、陳秉杰證稱
其等因信賴關係而未再與陳妍庭、林育蕙確認,而應被告要
求以現金交付款項、未書立字據等節,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
之處。⒍依陳妍庭、林育蕙、陳秉杰、顏允豐之證述可知,
顏允豐確因積欠債務而刻意躲避陳妍庭、林育蕙電話,陳妍
庭始委託被告催收債務以提高受償機會。且顏允豐既拒接陳
妍庭、林育蕙電話,則林育蕙未直接與顏允豐聯繫、顏允豐
未致電向林育蕙確認被告確受委任,即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
處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22頁第1行)。核原判決
已敘明被告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非僅憑臆測而為論斷,且無悖乎證
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
備或矛盾之違誤,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㈢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泛指本件僅有
陳妍庭等3人之證述而無補強證據等語,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
樓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志彬與陳妍庭、陳秉杰為姊弟、兄弟關係,與顏允豐及林
育蕙則為朋友關係,陳秉杰則為顏允豐之投資人,陳志彬因
悉顏允豐分別積欠陳妍庭、林育蕙新臺幣(下同)430萬5,000
元、250萬元借款,顏允豐已向友人田銘晶借款190萬元以清
償上開部分債務,陳志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至9月間受陳妍庭委託代為收取顏允豐償還之
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323巷口,
收受顏允豐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後,未依約將其持有之上
開款項交付予陳妍庭,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因陳妍
庭遲未收受顏允豐所償還之借款致電陳秉杰詢問還款進度,
始知悉上開款項遭陳志彬侵占。
㈡明知並未受林育蕙委任代為收取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至9月間,在不詳
地點向顏允豐佯稱:其已受林育蕙委任收取借款云云,致顏
允豐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4段323巷口,將現金90萬元交付予陳志彬。嗣因林育蕙
遲未收受顏允豐所償還之借款致電詢問顏允豐,顏允豐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妍庭告訴及顏允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告訴人顏允豐、陳妍庭、證人林育蕙、田銘晶、陳秉杰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固認未經合法調
查不得為證據;惟上開證據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
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
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
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告訴人顏允豐、陳妍庭、證人田銘晶、陳秉杰於
警詢之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因告訴人顏允豐、陳妍
庭、證人田銘晶、陳秉杰於警詢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
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警詢所述應
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63頁至第26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四、告訴人陳妍庭告訴未逾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
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
筆錄。惟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
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
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
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
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
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
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陳妍庭為姊弟關係而為2親等之血親,被告被
訴對告訴人陳妍庭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部分,依刑法
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㈢次查告訴人陳妍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8日致
電證人陳秉杰詢問為何錢還沒下來,始知顏允豐已將錢交給
被告,我便傳LINE訊息詢問被告何時將收取之100萬元交給
我,因被告沒有回覆,我遂致電被告,但被告卻表示其向顏
允豐收的錢是被告自己的錢,我便與陳秉杰、顏允豐、田銘
晶一起去大屯派出所報警,我有向警察表示我要提告,但警
察說我不是被害人、被害人是顏允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至第109頁、第118頁至第120頁);證人顏允豐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約10日後,陳妍庭致電陳秉杰
詢問為何沒拿到錢,陳秉杰打電話給我確認,我表示190萬
元已交付,事情才曝光,後來我跟陳妍庭一起去報案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證人陳秉杰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田銘晶、顏允豐、陳妍庭有一起去派出所報案
,當天本來是陳妍庭要提告,也有跟警察說她的錢遭被告侵
占想要處理,但警察說「錢是顏允豐交出去的只有顏允豐能
提告」,我問「為什麼?陳妍庭有委託被告」,但警察說只
有把錢交給被告的人可以提告,我覺得很奇怪,我說「那就
由顏允豐提告」,到士林地檢開庭時檢察官說陳妍庭也是告
訴人,我說「我不知道,警察說她不能告」,檢察官說可以
,我們當然是要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頁)明確。
㈣又檢察官於110年3月22日14時54分訊問證人陳秉杰、告訴人
陳妍庭之庭訊內容略以:「檢察官:那個陳妍庭有把你列為
告訴人,我跟你講在民事上面其實他有個指定支付拉齁,就
是說你當面委託他,你也告訴他是由...他來代收的話,其
實他付的這個錢,也...按照債的本旨,其實這個一百萬的
、其實危險人是要由你來承擔。」「陳妍庭:危險?」「檢
察官:所以對於...這個民事我們不管,反正我現在大概跟
你講其實應該講說就是,簡單來講就是貨交到誰,誰要去承
擔這個,沒有收到的危險,喔,所以我原本想說你們因為提
告是顏允豐嘛,因為他是被害人所以他提出、他是告訴權人
所以他可以提出告訴,因為你的部分,所以我、我為什麼會
提到一點,這一百萬的帳要算在誰的那邊,齁,那我這樣一
聽可能是要把你列為告訴人。」「陳妍庭:我也要列。」「
陳秉杰:等於說你也是告訴人啦(以手指陳妍庭)。」「陳
妍庭:喔...。」,「檢察官:應該...其實嚴格講起來是說
...」「陳秉杰:因為那時候我們在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本
來是他要先告(以手指陳妍庭),結果派出、那個警察說應
該是(以手指顏允豐)。」「陳妍庭:他說我、他說不是。
」「檢察官:沒有,我覺得警察可能對民法,但是沒有關係
我就暫時先把你們兩個列告訴人。」「陳秉杰:好。」,業
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42頁至第43頁)。承上,告訴人陳妍庭、證人陳
秉杰、顏允豐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上開勘驗結果無違,足
徵告訴人陳妍庭、證人陳秉杰、顏允豐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而告訴人顏允豐確於109年10月22日18時39分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下稱大屯派出所)提告並製作
警詢筆錄,亦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1024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堪認告訴人陳妍庭於
109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顏允豐、證人陳秉杰共同前往大屯
派出所時已向警員表明申告被告侵占之意,僅因警員誤告訴
人顏允豐始為被害人,而未就告訴人陳妍庭以告訴人身分製
作警詢筆錄並載明告訴之旨。
㈤從而,告訴人陳妍庭於109年10月8日知悉被告侵占款項後,
即於同年月22日至大屯派出所以言詞向警察表明告訴之意,
依前揭說明,縱警察因誤解法律未製作筆錄,亦不影響告訴
人陳妍庭於109年10月22日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是告訴
人陳妍庭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告訴人陳妍庭至遲於109年10月15日知悉被告涉嫌侵占
,惟告訴人陳妍庭於109年11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偵查隊、110年3月22日在士林地檢署均未表明訴追侵
占之意,迄110年6月1日始具狀告訴而逾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
,尚難採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收受告訴人顏允豐交付之
100萬元、90萬元並自行花用殆盡等節,惟否認有何侵占或
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妍庭並未委託其向告訴人顏允
豐收款,告訴人陳妍庭傳LINE只是要其轉告告訴人顏允豐要
記得還錢,其亦未向告訴人顏允豐佯稱受證人林育蕙委託收
款,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與告訴人顏允豐直接匯款即
可,不須其經手款項;告訴人顏允豐於109年9月吃飯時表示
要給其200萬元作為10年前為告訴人顏允豐協調黑道事情的
報酬,其始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顏允豐交付之共計190萬
元現金,故其無詐欺或侵占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向告訴人顏允豐收取款項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顏
允豐間債權關係,此觀告訴人顏允豐於警詢時未否認被告曾
為其處理黑道威脅並承諾給予紅包,案發後亦表示原給證人
林育蕙之90萬元可作為謝酬等語即明;告訴人顏允豐復積欠
被告籌備瑪麗亞凱莉演唱會之報酬,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告訴人陳妍庭就委託被告收款金額係100萬元或430萬5,00
0元前後所述不一,LINE對話紀錄亦無任何委認被告代收100
萬元之文字,而無證據可證告訴人陳妍庭確委託被告向告訴
人顏允豐收款並承諾給予30萬5,000元報酬。又告訴人顏允
豐向證人田銘晶借得300萬元後,原係由證人田銘晶匯款予
告訴人顏允豐指定之人,然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既與
告訴人顏允豐認識多時並有金錢往來,則告訴人顏允豐、證
人田銘晶自應以匯款方式清償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借
款,反迂迴地欲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而支出額外手續費
及承擔額外風險,於發現被告帳戶無法匯款後亦未聯繫告訴
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直接匯款,或確認被告是否確受託,
將現金交付被告時復未書立任何字據,均與常情有違,告訴
人顏允豐、陳妍庭所述不實。又告訴人顏允豐、證人田銘晶
、陳秉杰固證述被告曾表示受證人林育蕙委託代為向告訴人
顏允豐收取借款,然就委託細節、時間、地點均未能詳述且
情節均不同,自不足採。再者,證人田銘晶就案發當日給付
數額、時間及何人交付現金予被告所述與告訴人顏允豐不符
,且證人田銘晶證稱被告當天有表示錢要拿給告訴人陳妍庭
,然在場證人張慧玫證稱證人田銘晶在告訴人顏允豐交付現
金予被告時並未下車,證人陳妍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派出
所報案時始認識證人田銘晶,亦與證人田銘晶所述曾聽聞告
訴人陳妍庭當場表示由被告代收告訴人顏允豐返還款項不符
,證人田銘晶所述應不足採;至於證人陳秉杰雖自稱為告訴
人顏允豐最大債權人,然告訴人顏允豐如何還款應係告訴人
顏允豐自行決定,本案恐係告訴人顏允豐還被告錢後遭告訴
人陳妍庭追討債務,始謊稱將欲償還告訴人陳妍庭款項交給
被告;況告訴人顏允豐如欲償還積欠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
育蕙之債務,當可自行聯繫,竟捨此不為而將錢交給被告,
告訴人陳妍庭聽信告訴人顏允豐、證人陳秉杰片面之詞即認
被告侵占顯不合理。再者,證人林育蕙既證稱每隔2、3日均
會聯繫告訴人顏允豐催討債務,告訴人顏允豐縱聽聞被告表
示受證人林育蕙委託收款,顯無可能未與證人林育蕙確認即
交款,且於證人林育蕙催討債務時亦應表明被告已將款項取
走,故證人上開所述應不可採,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妍庭、證人陳秉杰為姊弟、兄弟關係,與告
訴人顏允豐及證人林育蕙則為朋友關係,告訴人顏允豐分別
積欠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430萬5,000元、250萬元借
款;告訴人顏允豐於109年間向友人田銘晶籌得300萬元,並
於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109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
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3巷口,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90萬
元予被告等節,業據告訴人陳妍庭(見偵卷第105頁、本院
卷㈡第106頁至第124頁)、證人陳秉杰(見偵卷第101頁至第
103頁、第105頁,本院卷㈡第193頁至第218頁、第226頁至第
228頁、第244頁至第245頁)、告訴人顏允豐(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47頁)、證人田銘晶(
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57頁)、證人林育蕙
(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06頁)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顏允豐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被告與告訴人陳
妍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卷
(下稱本院卷㈠)第82頁,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5頁、第269
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受告訴人陳妍庭委託向告訴人顏允豐收取100萬元,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等情,業據:
⒈告訴人陳妍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在北投
中和街的伯朗咖啡喝下午茶時,被告提及其與顏允豐碰面並
已向顏允豐表示要幫我收借款,我便與被告確認是否願意為
我收430萬5,000元借款,被告同意後,我便答應將尾數30萬
5,000元給被告作為報酬,並致電顏允豐、陳秉杰表示我委
託被告幫我收錢;我與被告是姊弟關係,本案發生前並無仇
怨,顏允豐之前欠我約1,100萬元,我於109年委託被告替我
收款時尚有430萬元未清償,當時被告說顏允豐的友人要借
錢給顏允豐償還積欠我們的債務,並告訴我錢預計進來的時
間,被告說會去幫我盯著顏允豐還款,我說「你可以用匯款
,因為顏允豐有我的帳戶,反正你只要盯著他,他今天銀行
那邊錢收到就是誰借他錢,收到了你要還給我,他就會匯給
我,你只要盯著他」,事後被告跟顏允豐說我要拿現金,被
告就說他收到現金之後會把錢送到北投來給我,被告說銀行
一次不能匯太多,變成要用現金的,我說「那這樣也可以」
,我委託被告時尚無法確定具體顏允豐籌得數額,後來才知
道是籌得300萬元,由我、林育蕙、陳秉杰均分,這也是被
告跟我說的,但我弟弟陳秉杰已經收到100萬元,我卻一直
沒收到,我便詢問被告,被告說其尚未收到,約1個月後我
覺得奇怪便問陳秉杰為何我沒收到錢,陳秉杰則回我說顏允
豐早就給被告了,我便發LINE訊息、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在
電話中說「我並沒有要代表你收錢」並稱其收的是自己的錢
,但就我所知被告與顏允豐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拿到
這筆款項;我會找被告幫忙收錢是因為顏允豐欠很多人錢,
誰先有辦法找到顏允豐催債,顏允豐就會先償還,因此我才
會委託被告幫我盯顏允豐還錢;據我所知,被告與顏允豐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顏允豐也沒有因為被告幫處理黑道及演唱
會一事而欠被告錢,我可以確定是因為被告本來不認識顏允
豐,是因為10年前顏允豐欠我錢,我曾請被告幫我收才認識
顏允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5頁,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
09頁、第112頁至第117、第121頁至第123頁)。
⒉告訴人顏允豐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田銘晶每
日只能動用200萬元,因此我先在被告家巷口交付100萬元予
被告,隔1週再交付90萬元予被告,我在還款前聚餐中有提
到要投資陳秉杰的夜店以感謝陳秉杰幫我擋掉許多糾紛,我
沒有說要投資被告或幫被告買車,但後來我投資防疫物資並
不順利,故將錢全部還給債權人;109年9月23日我與田銘晶
一起將100萬交付被告,因為被告說陳妍庭委託其代收100萬
的債務,田銘晶也知道此事,因為我向田銘晶借300萬元時
有告知借款目的是清償積欠陳妍庭等人的債務,但陳妍庭最
後沒拿到錢,我會知道是因為隔10日左右,陳妍庭致電陳秉
杰詢問為何沒拿到錢,陳秉杰又打給我,我說錢已經交付了
事情才曝光,我並沒有因為被告幫我處理黑道及演唱會的事
而積欠被告錢,我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我是因為認識
陳秉杰才認識被告,我舊債務還沒有清償怎麼可能會把錢亂
給別人,給陳秉杰的錢是田銘晶直接匯款,但被告說要現金
,田銘晶才領100萬元現金給我,錢確定進來時我只有通知
陳秉杰,因為被告表示其代表陳妍庭、林育蕙,陳妍庭約於
109年6月至7月間喝咖啡時親自對我說委託被告收100萬元,
當時陳秉杰也在場;交付100萬時,是我開車到內湖的一個
巷弄,當時抵達的時間比較晚,我和田銘晶兩人大約只有耽
擱10分鐘左右,我有跟田銘晶說被告是代收陳妍庭的錢,並
由我將裝有100萬元的紙袋交給被告,被告說因為時間太晚
要趕著送錢給陳妍庭,我和田銘晶便離開了;我在警詢中稱
可以把林育蕙的90萬元給被告當報酬,是因為陳秉杰幫我處
理很多事,被告也都在旁邊,我想說把100萬元拿回來還陳
妍庭,90萬元被告吞掉就算了等語(見偵卷第103頁、第105
頁,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4
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⒊證人田銘晶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討論還款時
被告有2次在場,被告說陳妍庭委託其收款,後來交錢時被
告也說是代表陳妍庭收款,被告還說收到的錢下午就拿給陳
妍庭;我在109年9月至10月間有借300萬給顏允豐,借款目
的是要還陳秉杰、陳妍庭、「師傅」錢,後來我才知道「師
傅」是林育蕙,109年9月23日我跟顏允豐去內湖3人都在場
時將錢交給被告,當天同時另匯款100萬元予陳秉杰,給被
告的則是現金190萬元,被告收到錢後馬上說要拿給陳妍庭
,我說「好,要不要我跟你去?」,被告說不用,拿現金是
因為被告要求,且去銀行提領時,銀行說我已經轉了100萬
元,要填寫洗錢防制法等文件,我就想說乾脆領現金,被告
也說現金可以,我印象中是拿190萬給被告,但時間太久我
有點不記得金額到底是190萬元還是100萬元,反正錢是顏允
豐要借,我交給顏允豐後,顏允豐這次還債主多少是顏允豐
自己決定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至第156
頁)。
⒋證人陳秉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妍庭認識顏允豐
,我跟陳妍庭都有投資顏允豐辦演唱會,被告沒有投資,我
知道被告要還陳妍庭錢,顏允豐同時要還我、陳妍庭、林育
蕙錢,每人各100萬元,我的100萬元已經拿到了,被告說陳
妍庭有委託他收錢,事後我有和陳妍庭確認,因為顏允豐還
款時間一直定不下來,我們有一起討論3次,討論的有我、
田銘晶、顏允豐,被告也跟我說過陳妍庭有同意給他30萬5,
000元尾數作為報酬;當時的情況是顏允豐欠我、陳妍庭、
林育蕙錢,顏允豐說有跟朋友借錢要還我們,並約田銘晶出
來一起談,田銘晶表示願意借錢給顏允豐還我,原來是我、
田銘晶、顏允豐討論,後來我看被告經濟情況不好才問被告
是否代表陳妍庭收錢,之後8月、9月有開會協商分配金額,
被告也問陳妍庭幫她收錢陳妍庭願意給多少報酬,陳妍庭說
400多萬收回來的話給被告零頭30萬元當報酬,被告和陳妍
庭談好後也有跟我說上情,我也有打電話問陳妍庭,陳妍庭
說她和被告有講好,被告會認識顏允豐是因為我有時會要被
告幫陳妍庭向顏允豐催帳,被告之前信用破產銀行帳戶被凍
結,因此本來是說我收錢後再匯給陳妍庭、林育蕙,但被告
說他代表陳妍庭希望把錢給他,復表示他也有受林育蕙委託
,是被告要求用現金而非匯款,我、顏允豐、田銘晶有問被
告是否直接提供陳妍庭、林育蕙帳戶用匯的就好,但被告說
「這樣等於是陳秉杰處理的,不是我處理的,這樣我怎麼跟
她們拿處理的報酬?」;109年9月23日我先收到了100萬,
並請顏允豐將200萬直接交給被告,大約11月中陳妍庭打來
問我「到底錢下來了沒?」,我說「顏允豐已經把錢都交給
被告了」,陳妍庭說「可是被告沒給我啊!」,我說「怎麼
會這樣?」,陳妍庭就打電話追問被告,被告卻表示這200
萬是顏允豐答應要給被告的圍事費用,但演唱會都是警察、
消防在現場,根本沒有被告幫顏允豐圍事的事,被告與顏允
豐也無債務關係;事情曝光後,顏允豐打電話給被告,當時
我人在旁邊,顏允豐跟被告說「大哥,大姐的錢你不要把她
吃了好不好?你吃了育蕙的錢,我再來面對育蕙就好」,因
為顏允豐也不敢得罪被告,被告卻說「我現在也很缺錢,你
這筆先給我,你要吞下去,我不會退」,並說「這是你要給
我的圍事費,我幫你處理過很多事情,你應該給我一點東西
吧?」,但顏允豐並沒有欠被告錢;顏允豐還欠我們2,000
萬元,顏允豐有錢當然先還錢,不能因為被告缺錢就拿200
萬元;顏允豐借來的300萬元確實是由我統籌,被告對我說
他代表陳妍庭、林育蕙,我才會請顏允豐把錢給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卷㈡第194頁至第200頁、第2
8頁至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⒌復觀被告與告訴人陳妍庭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陳妍庭:
我的是430萬5000元喔」「被告:知,沒忘。」「(10月14
日)陳妍庭:我有跟馬文聯絡,馬文說我的100萬元已經交
給你了,你什麼時候要把我的100萬拿來給我?還是我去找
你拿?」,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37頁至第
39頁)。
⒍細繹告訴人陳妍庭上開證述,就被告與其約定由被告代為催
討顏允豐積欠之430萬5,000元並由告訴人陳妍庭支付尾數30
萬5,000元為報酬,被告始出面向顏允豐收取100萬元現金,
嗣因告訴人陳妍庭遲未收受款項轉而向證人陳秉杰確認,始
知被告已收於109年9月23日收取100萬元現金並侵占入己等
具體過程及緣由鉅細靡遺,核與告訴人顏允豐、證人田銘晶
、陳秉杰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告訴人陳妍庭確曾以LINE
提醒被告其與告訴人顏允豐間債務具體數額,並於案發後以
LINE質問被告何時將代收之100萬元交付,亦與告訴人陳妍
庭證稱其確委由被告催收430萬5,000元並代為受領告訴人顏
允豐本次償還之100萬元乙節吻合,堪信告訴人陳妍庭前開
證述應非虛妄而堪採信。佐以被告於109年9月23日收受告訴
人顏允豐交付之現金後為取信告訴人顏允豐、證人田銘晶,
甚向告訴人顏允豐、證人田銘晶佯稱:馬上要去將錢送給告
訴人陳妍庭云云並拒絕證人田銘晶陪同乙情,亦經告訴人顏
允豐、證人田銘晶證述如前,益徵被告確受告訴人陳妍庭委
託代為收受100萬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陳
妍庭就委託被告收款金額係100萬元或430萬5,000元前後所
述不一,LINE對話紀錄查無委託被告收取100萬元之文字,
而無證據可證告訴人陳妍庭確委託被告向告訴人顏允豐收款
並承諾給予30萬5,000元報酬等語。惟告訴人陳妍庭已明確
證稱委由被告催收430萬5,000元並代收本次顏允豐還款100
萬元乙情,業如㈡⒈所述而無矛盾之情;且告訴人陳妍庭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縱未明文記載「委託代收100萬元」之
文字,然被告如未受告訴人陳妍庭委託催收債務並代收100
萬元,告訴人陳妍庭當無事前傳訊息提醒被告其與告訴人顏
允豐間債務總額,事後復追問被告何時將告訴人顏允豐償還
之10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陳妍庭之理,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
採憑。
⒎從而,被告確受告訴人陳妍庭委託向告訴人顏允豐收取100萬
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
占入己。
㈢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佯稱受證人林
育蕙委託代為收款云云,致告訴人顏允豐陷於錯誤,將90萬
元交付予被告等情,亦據:
⒈告訴人顏允豐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我總共交付190萬元予
被告,因為田銘晶每天僅能使用200萬元,所以我是先給被
告100萬元,隔約1週再給90萬元,我有欠黑道錢,但不是被
告幫我處理;109年10月6日我將90萬元交付被告,因為被告
向我宣稱其代表林育蕙收款,當日是我單獨找被告交付金錢
,後來因為陳妍庭的事,陳秉杰打電話給我,我和林育蕙才
聯絡確認林育蕙沒有拿到錢,我欠林育蕙800萬元,之後有
陸續清償,現在剩2、300萬元,本次還林育蕙的錢是我向田
銘晶借的,陳秉杰部分是請田銘晶直接匯款,但林育蕙部分
被告表示要現金我才以現金交付,被告表示受林育蕙委託是
陳妍庭說委託被告幫她收款之後的事,具體時間不復記憶,
被告當時是說「師傅交代我來收這次的100萬元」,師傅的
錢是由林育蕙代表,這件事田銘晶也知道,我並未與林育蕙
確認是否確實委託被告,我跟林育蕙、師傅、被告、陳妍庭
、陳秉杰認識都超過10年,因此才會相信被告所述有受林育
蕙委託的說詞,我交款前沒有跟林育蕙聯絡,因為我常為了
逃避而不接林育蕙電話,所以不好意思與林育蕙聯絡等語(
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
35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⒉證人林育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顏允豐欠我250萬元
,我打給顏允豐,顏允豐表示有1筆300萬元,其中100萬元
要還我,後來被告打給我說顏允豐在處理還款的事,暫時不
會接我電話,並稱有錢的消息會通知我、他有代表陳妍庭處
理,但被告沒有跟我說要代表我,我也沒有委任被告;我因
為顏允豐承諾要還我的100萬元一直沒拿到而致電顏允豐,
顏允豐說我委託被告拿錢,我即表示我並未委託被告;就我
所知被告與顏允豐間並無債務關係,顏允豐也沒有向我確認
過是否委託被告收款,我雖然有顏允豐的聯絡方式並每隔2
、3天打給顏允豐,但顏允豐不一定會接;我發現本案是因
為陳秉杰打給我說我的錢被拿走了,被告對顏允豐說他代表
我去收錢,我才知道此事,接著我打電話給顏允豐說我沒有
委託被告,顏允豐說是因為被告講有受委託才交錢給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
第105頁)。證人田銘晶亦證稱:當時被告跟我借300萬元就
是要還陳秉杰、陳妍庭、師傅錢,師傅就是林育蕙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48頁、第150頁)。
⒊證人陳秉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先跟我講陳
妍庭的部分要現金交給被告以表示該款項係被告收回,後來
又跟我說林育卉也有委託被告收錢,被告還說陳妍庭、林育
蕙的意思是被告收現金後再交給她們,我不疑有他就請顏允
豐直接拿200萬元現金給被告,因為還款的事是我統籌,陳
妍庭、林育蕙雖然可直接聯絡顏允豐,但顏允豐有時不接她
們電話,因為林育蕙跟我們認識20幾年的好朋友,被告還在
林育蕙那裡上課,沒人想到被告會訛詐姐姐、師傅的錢,後
來陳妍庭沒拿到錢,我才打給林育蕙確認是否委託被告,林
育蕙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㈡第196頁、第205
頁、第207頁至第208頁)。
⒋承上,告訴人顏允豐、證人陳秉杰證稱被告向其等佯稱代證
人林育蕙收款並要求以現金交付,告訴人顏允豐將自證人田
銘晶借得之90萬元交付予被告,嗣證人陳秉杰因告訴人陳妍
庭致電得知被告未交付款項驚覺有異,而與證人林育蕙確認
,告訴人顏允豐始知遭詐欺等節互核一致,復與證人林育蕙
證稱其未委託被告代收款項、案發後因證人陳秉杰致電始知
款項遭被告領走等情,及證人田銘晶證稱告訴人顏允豐向其
借款係為清償積欠證人陳秉杰、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
債務乙節吻合,告訴人顏允豐所述應非虛妄。復審酌證人陳
秉杰與被告為兄弟關係,且證人陳秉杰已受領告訴人顏允豐
本次清償款項100萬元,而與餘額200萬元如何分配無實質上
利害關係,證人陳秉杰實無甘冒偽證罪刑事處罰之風險迴護
告訴人顏允豐進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秉杰所述應為
其自身真實經歷;而告訴人顏允豐之證述既與證人陳秉杰相
符,益徵告訴人顏允豐所述堪以採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
稱:告訴人顏允豐、證人田銘晶、證人陳秉杰就被告佯稱受
證人林育蕙委託細節、時間、地點均未能詳述且情節均不同
而不可採等語反覆爭執,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難採憑。
⒌從而,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佯稱受
證人林育蕙委託代為收款云云,致告訴人顏允豐陷於錯誤,
將90萬元交付予被告。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其沒有受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委
託處理與告訴人顏允豐間之債務,109年9月23日、109年10
月6日告訴人顏允豐交付之100萬元、90萬元是告訴人顏允豐
承諾要給其這10幾年來幫忙協調債務、演唱會活動之報酬,
自99年起竹聯幫綽號小白、松聯幫綽號阿忠、阿德、David
開始向告訴人顏允豐催討債務,100年間David派20多人至士
林地檢要押走告訴人顏允豐,其便與阿忠、阿德協調債務、
還款日期云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嗣於110年2月1
日訊問時稱:告訴人陳妍庭沒有委託其向告訴人顏允豐收錢
,其只是口頭告知告訴人顏允豐,告訴人顏允豐之前破產找
其幫忙協調債務,這是十幾年前的事,最後一次是2、3年前
,演唱會其想不起來,這次是告訴人顏允豐口罩有賺錢想回
饋其云云(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復於110年3月22日訊
問時改稱:告四犉顏允豐給其190萬元係要投資其、幫其買
車,告訴人顏允豐還告訴人陳妍庭錢匯款即可不須其經手,
告訴人顏允豐給其的錢其拿去清償債務云云(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於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改稱:其沒有受
告訴人陳妍庭委託,亦未表示受證人林育蕙委託收款,告訴
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與告訴人顏允豐間債務都是匯款不須
其經手,告訴人陳妍庭傳LINE僅係要我提醒告訴人顏允豐要
記得還錢,告訴人顏允豐給其的錢是109年9月間吃飯時,告
訴人顏允豐承諾給其報酬200萬元,因為其10年前幫告訴人
顏允豐協商黑道的事,告訴人顏允豐說他還有很多錢匯進來
,故這筆先給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則被
告就告訴人顏允豐所交付款項究係「協調黑道債務」、「演
唱會報酬」、「顏允豐之投資款」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難
遽信。況告訴人顏允豐既尚積欠證人陳秉杰、告訴人陳妍庭
、證人林育蕙借款約1000萬元、430萬5,000元、250萬元未
清償,本次資金來源300萬元復係向證人田銘晶借得,衡情
告訴人顏允豐自當優先清償借款債務,殊難想見告訴人顏允
豐向友人借款後竟未優先清償借款債務,反交付予被告作為
10年前協商債務謝酬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而無
足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顏允豐於警詢時表示被告曾
為其處理黑道威脅並承諾給予紅包,案發後亦表示給予證人
林育蕙之90萬元可作為謝酬,告訴人顏允豐復積欠被告籌備
瑪麗亞凱莉演唱會之報酬,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
查,告訴人顏允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中所述實在
,109年10月22日18時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否認有幫告訴
人陳妍庭收債務,強調這2筆錢是之前協助處理黑道威脅的
謝酬,但我之前並沒有與被告約定謝酬,只有說債務清償後
包紅包給被告,也沒有約定金額或約定交付時間,因此我說
還林育蕙的90萬元可以當作謝酬,但陳妍庭的100萬元要還
給陳妍庭,被告卻不肯;我沒有欠被告錢,與被告也無債務
關係,我舊債務未清償且尚積欠1億多債務,我不會把錢亂
給別人,我也沒有要投資被告,我是要投資陳秉杰的夜店,
90萬元我也沒有要給被告當作謝酬,而是錢被吞掉,我想說
把100萬元拿回來,90萬元被告吞掉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堪信告訴人顏允
豐僅承諾於「債務清償後」贈與被告不定數額之財物而未約
定謝酬,嗣因被告取得190萬元後拒絕交付告訴人陳妍庭、
證人林育蕙,告訴人顏允豐為降低損害始表示將90萬元給予
被告作為謝酬以換取被告將100萬元交付告訴人陳妍庭。承
上,被告與告訴人顏允豐間贈與條件顯未成就,且告訴人顏
允豐已表明190萬元係清償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借款
之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被告亦明知上情,竟仍將告訴
人顏允豐欲償還告訴人陳妍庭之100萬元侵占入己,並以詐
術使告訴人顏允豐交付欲清償證人林育蕙之款項,被告自有
侵占、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前揭所辯已非有據。又
就演唱會報酬部分,告訴人顏允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瑪麗
亞凱莉演唱會時我已經破產,錢是陳秉杰籌的,我只是幫陳
秉杰完成這個演出,故該演唱會是陳秉杰主辦,與我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茂基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瑪麗亞凱莉演唱會陳秉杰是老闆,錢都是
陳秉杰在控制、籌資,顏允豐只是執行,因為顏允豐有管道
聯繫瑪麗亞凱莉,被告則是做公關工作,我則是掛協辦單位
對外接洽,我不清楚被告與顏允豐間債務關係,但被告確實
在演唱會期間有為顏允豐協商黑道債務,我不清楚有無對價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頁、第222頁、第224頁、第245業)
,及證人陳秉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顏允豐亦無債
務關係,瑪麗亞凱莉演唱會是我與朋友出資辦的,因為顏允
豐欠我錢但有管道敲國外表演,所以我請顏允豐幫我簽一個
會賺錢的表演,賺的錢就當作還我的,該活動我賺300萬元
;演唱會期間被告確實有保護顏允豐,但顏允豐沒說要給被
告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14頁、
第244頁至第245頁)大致相符,堪信瑪麗亞凱莉演唱會確係
由證人陳秉杰主辦,則被告縱協辦演唱會而有報酬債權亦應
向證人陳秉杰主張,而非向告訴人顏允豐請求;又被告縱曾
於演唱會期間保護告訴人顏允豐、為其協商債務,然證人陳
秉杰身為演唱會出資者尚僅獲利300萬元,殊難想見協助之
告訴人顏允豐願花費200萬元委請被告於演唱會期間圍事之
可能,辯護人以告訴人顏允豐積欠被告演唱會報酬主張被告
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難採信。
⒊次查證人即被告女友張慧玫固於本院證稱:109年9月23日顏
允豐、田銘晶交錢給被告時我有在場,但田銘晶在車上沒有
下車,這次是給100萬元,被告沒有說要將錢給陳妍庭所以
要早點離開,因為被告、我要帶小孩去看醫生;109年10月6
日顏允豐拿90萬給被告時我也有在場,被告的帳戶因為債務
協商不能使用;顏允豐交付100萬元前幾日我們約在有間小
館吃飯,當天我、被告、顏允豐、田銘晶都在場,顏允豐說
最近有錢進來並承諾會支付積欠被告處理債務、辦瑪麗亞凱
莉演唱會圍事的報酬,還問說200萬元夠不夠,並說最近有3
00萬元,100萬元給陳秉杰,200萬元給被告,光是瑪麗亞凱
莉演唱會圍事費就說要給2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1頁
至第238頁、第240頁至第243頁),被告並提出其於109年9
月18日傳送「有間小館」地址予告訴人顏允豐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偵卷第13頁)。惟查,證人田銘晶、顏允豐所述
109年9月23日交款時係其等與被告共3人在場,業經告訴人
顏允豐、證人田銘晶證述如前㈡⒉⒊所述,核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109年9月23日交款時尚有田銘晶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4頁)相符,堪信109年9月23日交款時僅被告
、告訴人顏允豐、證人田銘晶在場,則證人張蕙玫證稱其於
109年9月23日交款時亦在場云云顯與被告、告訴人顏允豐、
證人田銘晶所述不符,證人張蕙玫前開證述已難採信。且證
人張蕙玫證稱證人田銘晶與告訴人顏允豐共同至有間小館聚
餐,告訴人顏允豐並當場承諾自證人田銘晶借得款項其中20
0萬元給付被告作為謝酬等情,亦與證人田銘晶前㈡⒊所述顯
不相符,考量證人田銘晶僅為借款金主,不論告訴人顏允豐
將款項交由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或被告,均對其債權
不生影響而與本案無利害關係,證人田銘晶當無甘冒偽證之
風險迴護告訴人顏允豐之必要;反觀證人張慧玫為被告同居
女友且與被告同居共財,則證人張慧玫基於情誼及共同經濟
利害關係具高度迴護被告之可能,證人田銘晶所述應較證人
張蕙玫所述可信,自難僅憑證人張蕙玫前開證述遽認被告無
本案侵占及詐欺犯行。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田銘晶就案發當日給付數額、
時間及何人交付現金予被告所述與告訴人顏允豐不符,且其
所述先前聚會中聽聞告訴人陳妍庭表示由被告代收告訴人顏
允豐返還款項亦與告訴人陳妍庭所述不符,證人田銘晶所述
應不足採等語。查證人田銘晶雖就「案發當日係由其直接交
付190萬元予被告」抑或「由其提領款項後交予告訴人顏允
豐,再由告訴人顏允豐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等情,所述與
告訴人顏允豐不符,惟就此證人田銘晶已明確證稱:時間過
太久了,印象中是我拿190萬元,在顏允豐、被告都在場時
將錢給被告,至於顏允豐說的跟我說的哪個正確,時間太久
了,我不記得顏允豐有無分批交付,反正我錢借給顏允豐,
每次要給對方多少顏允豐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
至第156頁),足見證人田銘晶係因「是否分批交付」、「
由何人交付被告」對其債權不生影響而僅屬枝微末節,加之
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就上情所述與告訴人顏允豐有所出入
。至證人田銘晶於111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有1次
陳秉杰、被告、陳妍庭及我都在場時,陳妍庭有說她的錢由
被告代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而就「告訴人陳妍庭
是否於當面表示委託被告收款」與告訴人陳妍庭所述有異。
然證人田銘晶於110年3月22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有參與
陳秉杰所述討論幾次,有2次被告在場,被告並表示受告訴
人陳妍庭委任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證人陳秉杰亦於證
稱:我、田銘晶、顏允豐有就債務部分討論2、3次並約定還
款時間,後來因為被告代表陳妍庭,我也以電話向陳妍庭確
認,我才找被告一起來聽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㈡第
194頁至第196頁、第201頁),足見告訴人陳妍庭確未向證
人田銘晶當面表示委託被告收款,而係由被告表示受告訴人
陳妍庭委託,再由證人陳秉杰以電話確認。而證人田銘晶於
111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已逾1年,且其於
109年間復數次參與協商討論,證人田銘晶所述告訴人陳妍
庭當面表示委託被告乙節應係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然證
人田銘晶就「顏允豐向其借款目的為償還積欠陳秉杰、陳妍
庭、林育蕙債務」、「被告於109年9月23日收受100萬元後
表明要將錢交給陳妍庭」於偵訊及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
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所言除上開部分外亦核與
告訴人顏允豐、陳妍庭、證人陳秉杰相符,足見證人田銘晶
所述應非虛妄,亦難以證人田銘晶證述就上開部分有記憶不
清之情,即率認證人田銘晶所證全盤無稽,辯護人前揭主張
尚難採憑。
⒌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與告訴人
顏允豐間均係以匯款方式清償而無須透過被告;且告訴人顏
允豐向證人田銘晶借得300萬元後,告訴人顏允豐、證人田
銘晶自應以匯款方式清償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借款,
反迂迴地欲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而支出額外手續費及承
擔額外風險,於發現被告帳戶無法匯款後亦未聯繫告訴人陳
妍庭、證人林育蕙直接匯款,或確認被告是否確受受託,將
現金交付被告時復未書立任何字據,均與常情有違,告訴人
顏允豐、陳妍庭所述不實云云。惟查,告訴人顏允豐係因被
告要求收受現金以彰顯其代為催收債務之結果,始未直接將
款項匯至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帳戶,且證人陳秉杰、
告訴人顏允豐基於兄弟、長年友誼,始未再與告訴人陳妍庭
、證人林育蕙確認是否以現金交付,亦未與證人林育蕙確認
是否委任被告等情,亦經告訴人顏允豐(見本院卷㈡第130頁
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5頁)、證人陳秉杰(
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第208頁至第209頁)證述纂詳,考量告
訴人陳妍庭、證人陳秉杰與被告間確具兄弟姊妹關係,且證
人陳秉杰為告訴人顏允豐之投資者而與被告熟識多年,則告
訴人顏允豐、證人陳秉杰證稱其等因信賴關係而未再與告訴
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確認,而應被告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
、未書立字據等節,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至於辯護人聲請調閱證人田銘晶、陳
秉杰間109年9月匯款紀錄,以證明證人田銘晶本欲以匯款方
式將款項匯予告訴人顏允豐指定之人部分。惟上情業經證人
田銘晶、告訴人顏允豐證述如前,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⒍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顏允豐如欲償還積欠告
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之債務當可自行聯繫,且證人林育
蕙既證稱每隔2、3日均會聯繫告訴人顏允豐催討債務,告訴
人顏允豐縱聽聞被告表示受證人林育蕙委託收款,亦應與證
人林育蕙確認再交款,或於證人林育蕙催討債務時表明被告
已將款項取走,證人所述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告訴人陳
妍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顏允豐欠很多人錢,誰比較有
辦法催款就比就有可能優先受償,我才會找被告幫我聯繫;
我委託被告幫我跟顏允豐聯絡,這段時間我有打電話給顏允
豐,但顏允豐不接,常常找不到人;被告有要求告訴人顏允
豐不要接我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1
頁至第123頁);證人林育蕙亦證稱:被告打給我說顏允豐
不會接我電話,因為顏允豐在處理還款的事,如果有消息被
告會跟我說;我每隔2、3天就打電話給顏允豐,但顏允豐有
時沒接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㈡第104頁);證
人陳秉杰亦證稱:陳妍庭、林育蕙有顏允豐的電話,只是有
時他們打顏允豐就不接,就是答應要還款但錢沒弄好,顏允
豐就會逃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6頁),核與告訴人顏允豐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跟我說林育蕙的錢由被告代收起至
我交錢給被告止,我都沒有聯繫林育蕙,林育蕙也沒有跟我
催收,平常林育蕙大概每月聯絡我,但我狀況不好就會躲電
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6頁)大致相符,足見告
訴人顏允豐確因積欠債務而刻意躲避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
育蕙電話,告訴人陳妍庭始委託被告催收債務以提高受償機
會。且告訴人顏允豐既拒接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電話
,則證人林育蕙未直接與告訴人顏允豐聯繫、告訴人顏允豐
未致電向證人林育蕙確認被告確受委任即難謂有何悖於常情
之處,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⒎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有工作並領勞工退休金,銀行帳戶亦可
使用,其若要拿錢就連證人陳秉杰的100萬元都拿走,證人
陳秉杰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張慧玫證稱:我是做代賑工,
現在是低收入戶,被告沒錢是事實,被告也有申請債務協商
且帳戶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頁至第235頁),核
與被告所述顯不相符,則被告以證人陳秉杰證稱被告經濟狀
況不佳、帳戶無法使用不實進而主張證人陳秉杰證述不可採
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如
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告訴人陳妍庭、顏允豐之信任,將告訴人顏允豐返還告
訴人陳妍庭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以詐術使告訴人顏允豐
交付欲返還證人林育蕙之財物,致告訴人陳妍庭、顏允豐分
別受有100萬元、90萬元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
告訴人陳妍庭、顏允豐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未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義消工作,
每月收入2、3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72頁),暨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陳妍庭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分
別係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
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㈢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林在培、郭季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