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柔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7號、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林柔儀(下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時,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故就本案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應以被告交付時主觀上有無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以為判斷。被告雖辯稱是遭騙,然其所稱於臉書搜尋所得之「東誠包裝行家庭代工」徵才廣告是否屬實,及與其以通訊軟体LINE聯絡暱稱為「張雅欣」之人是為確為東誠包裝行家庭代工之員工等情,均屬有疑。現今網路造假事情頻傳,被告亦未曾與張雅欣實際見面,豈有可能任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實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又於銀行業上班,對於金融帳戶不可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當知之甚詳,況倘提供帳戶確係供對方向供應商購買材料使用,只需由被告逕行匯款即可,實無提供帳戶之必要。被告對此亦曾質問張雅欣,足徵被告確已查覺有異,此益徵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張雅欣時,就該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當有所認識。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係為應徵兼職家庭代工方提供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雅欣」之人等語。而被告於本院亦有提出與其夫於111年9月23日之通訊對話內容,表示欲兼職家庭代工以賺取零用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頁)。而其係經由臉書家庭代工廣告與張雅欣取得聯絡,亦有被告提出應徵廣告及其與張雅欣之對話資料為據。細繹其等之對話確內容,被告係就代工內容逐一詢問張雅欣,且張雅欣亦有提及倘欲取得代工資料,需提供帳戶作為訂購使用等語明確(偵卷第1387號卷第47頁至第67頁)。且嗣張雅欣有提供東誠包裝行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代工合約檔案各乙份予被告,以取信於被告。而東誠包裝行確有經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亦有原審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3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欲尋家庭代工以增加收入,張雅欣除有提供代工之簽約檔案外,並有出示東誠包裝行設立登記資料,被告因此信任其所應徵者,係正當代工工作,難認有何悖於經驗法則。
㈡而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及密碼前,確有擔心是否可能遭騙,故有再次向張雅欣確認,張雅欣乃傳送數張其他家庭代工人員回報取得代工報酬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除該等人員紛紛表示已領得數萬元不等之代工報酬以外,尚有代工人員表示「真的對不起 我之前一直懷疑你是不是騙戶頭的 以為你們詐騙集團的 因為我之前被騙過 所以才會這麼擔心 說了很多不該說的話 真的對不起」、「我現在鄭重的和你道歉 真的很感謝你 我很需要這筆錢 我貸款的還款日快到了」等語(偵字第1387號卷第71至73、119至121頁),而企圖藉由他人回報之內容以消弭被告之疑慮,則被告在亟欲取得家庭代工機會以貼補家用之情形下,且經對方提出各種書面資料以為說服,誤信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確僅係用於取得代工材料所需,並非毫無可能,本案既難排除被告係受到詐欺始提供帳戶,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被告所辯提供緣由,並非全屬無據,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無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林柔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7、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柔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柔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在通訊軟體LINE通知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10年9月23日20時34分許,假冒「酷樂網」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凱榛,並謊稱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凱榛陷於錯誤,於同(23)日21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存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10年9月23日21時許,假冒「酷樂網」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濟維,並謊稱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楊濟維陷於錯誤,於同(23)日21時47分許,轉帳29,989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三)於110年9月23日21時許,假冒「基督教芥菜總會」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泰君,並謊稱: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呂泰君陷於錯誤,於同(23)日21時55分許,轉帳99,986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張凱榛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各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四)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且對於本案3名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是為了要找家庭代工兼職工作,才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17日有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10年9月23日20時34分許,假冒「酷樂網」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凱榛,並謊稱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凱榛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0分許,將3萬元存入上開帳戶;於(2)同日21時許,假冒「酷樂網」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濟維,並謊稱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楊濟維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7分許,轉帳29,989元至上開帳戶;於(3)同日21時許,假冒「基督教芥菜總會」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泰君,並謊稱: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呂泰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5分許,轉帳99,986元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榛、楊濟維、呂泰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387號卷第4至9頁,偵字第2211號卷第13至14、19至21頁),復有告訴人張凱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濟維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郵局金融卡影本、告訴人呂泰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1387號卷第33頁,偵字第2211號卷第55至59、75至77、83、87至90頁),是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上開告訴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一情,應堪認定。
(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明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其帳戶者將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
2、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因想要兼職做家庭代工貼補家用,而上網在臉書看見家庭代工資訊,對方說是包裝工作,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向供應商開設訂購帳戶下定材料使用,遂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方,嗣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堅稱一致(偵字第1387號卷第1-8至3、41至43頁,偵字第2211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5頁),尚無任何明顯之瑕疵可指,並據其提出臉書家庭代工廣告資料及其與對方(暱稱「張雅欣」)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考(偵字第1387號卷第47至121頁),堪認被告所辯確有所依。
3、其次,稽諸被告與「張雅欣」之對話紀錄內容,該人係先告知「歡迎咨詢代工 請告知現居地 年齡」、「教學你看一下喔 把尺子包裝袋裝好 200隻尺子是一件 一件是100元 100件領薪10000元」、「由於你是第一次接訂單 先給妳安排100件材料可以嗎」等語,並傳送教學影片及要求被告提供收貨地址及聯絡電話,且稱會簽署代工合約等情(偵字第1387號卷第47至53、57至59頁),顯示伊確係在招募他人做家庭代工工作一情;繼而又以「公司第一次跟你合作 需要你提供一下賬戶配合使用的 用來預定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為了確保材料的安全 不會有跑單或材料遺失的情況 公司需要用你提供的賬戶實名購買證明這批材料是你領取的」、「3-5天財務安排好材料後 主管當天會把材料 卡片一起送下去給 過後就不需要在寄」、「我們主要是為了用你的賬戶去供應商給你開設你的材料訂購賬戶」等話術(偵字第1387號卷第61至63、67頁),要求被告如欲取得代工材料,即必須提供帳戶作為預定購買材料所用,並傳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東誠包裝行)、代工合約書檔案各乙份,表示有政府備案及契約保障等節以取信於被告(偵字第1387號卷第65、69、111至113頁)。而經本院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確實有東誠包裝行核准設立之登記資料無訛(本院卷第23至24頁),再觀上開代工合約書之條款內容,其中第4條有規定「甲方(即東誠包裝行,下同)收到卡片的5個工作日退還卡片給乙方(即被告,下同),乙方寄到甲方的提款卡只能用於購買乙方所需的原材料」等情,第5條亦規定「乙方卡片保障:甲方需保管好乙方的提款卡,不可將乙方的賬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幫乙方實名購買手工材料使用,不可外洩乙方的個資,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的賬戶甲方需賠價乙方50萬元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等語(偵字第1387號卷第111頁),而一再保證被告所交付提款卡確係用於購買材料所需,且不會將被告之提款卡做任何違法使用之意。此外,於被告詢問是否須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對方隨即回覆並傳送數張其他家庭代工人員回報取得代工報酬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除該等人員紛紛表示已領得數萬元不等之代工報酬以外,尚可見有代工人員表示「真的對不起 我之前一直懷疑你是不是騙戶頭的 以為你們詐騙集團的 因為我之前被騙過 所以才會這麼擔心 說了很多不該說的話 真的對不起」、「我現在鄭重的和你道歉 真的很感謝你 我很需要這筆錢 我貸款的還款日快到了」等語(偵字第1387號卷第71至73、119至121頁),而企圖藉由他人回報之內容以消弭被告之疑慮,則被告在亟欲取得家庭代工機會以貼補家用之情形下,且經對方提出各種書面資料以為說服,誤信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確僅係用於取得代工材料所需,並非毫無可能,本案既難排除被告亦係受到詐欺始行提供帳戶,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進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被告所辯提供緣由,並非全屬無據,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告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