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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金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06、40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4「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撤銷。

陳金瑞犯附表編號1、3、4「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3、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金瑞經原審論處罪刑後,僅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第14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之科刑部分)。

1.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此有本院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69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此既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此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次犯行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致該等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就洗錢罪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足見被告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700元,及其已婚,育有2名現分別就讀大學、高中之子、女各1名,其與妻、子女同住,子女尚需其與妻子扶養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併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60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之科刑部分)。

1.原判決就此部分,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致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包含洗錢之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可柔成立調解;及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分別量處本判決附表編號2、5、6「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應予維持。

2.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然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所述,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態度之情事,且原審所處刑度已屬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之低度刑,尚無明顯失出之處,即無不當或違法可指。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給付3,000元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可柔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71頁)。然被告係依其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可柔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且原判決於量刑審酌項內,已敘及被告與告訴人李可柔成立調解一事,復就該次犯行宣告較本案其餘各次犯行為低之刑。足認原審已將被告與告訴人李可柔成立調解一節,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則縱被告依約給付,亦無從執以認定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係於原審判決後修正施行,致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仍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結論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本案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因前述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被告另因前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故被告首揭主張當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翁慧紜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害人李逸芸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告訴人謝侑儒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邱文章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徐揚凱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告訴人李可柔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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