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楷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楷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楷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尚有詐欺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羈押,其3個月的羈押期間將於112年9月18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2年8月10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宣示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罪刑等情,有本院判決可參,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前後有多次犯詐欺犯行,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前開各法院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2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