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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楷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00),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壹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各壹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壹紙、IPHONE手機壹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簡其龍」、「高富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詳後述),由邱○○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並約定邱○○每次可取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邱○○遂與「簡其龍」、「高富帥」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0時許,佯裝為黃警官,先前往甲○○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訛稱甲○○涉嫌詐欺罪將遭警方逮捕,需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保,再撥打電話給甲○○,告知將於翌日派人前往其住處收取交保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提領現金40萬元;邱○○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4)日10時許,先前往甲○○住處附近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甲○○住處,佯為湖內分局警察,將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甲○○,並向甲○○收取現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某星巴克門市,將現金40萬元交付給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取得4千元之報酬。

㈡甲○○旋於111年11月5日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接續於111年11月7日10時許,再次撥打電話給甲○○,訛稱還需要一些錢處理該案云云,甲○○即假意配合並通報警方;邱○○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13時許,前往甲○○住處附近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再於同日14時35分許至甲○○住處,隨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IPHONE手機1支、現金12,000元,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9至11、59至62頁,聲羈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83、94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7至33頁,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指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被告與「簡其龍」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7、61至71、77至85、91至9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IPHONE手機1支、現金12,000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見警卷第63、83頁),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之印文,客觀上足使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即屬刑法上之公文書;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均是用以表明公署主體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雖現實上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未盡相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方正加框之格式,若非熟知司法公務機關文書樣式,客觀上仍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均屬偽造之公印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簡其龍」、「高富帥」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數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組織,而於111年10月11日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2426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30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判決,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0、97至101頁)。至於本案則是於112年6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6日橋檢春淡111偵18800字第1129025584號函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多次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被告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警名義詐欺告訴人,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並致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並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手為「蔡名揚」,然經警清查被告通訊紀錄後,並無事證可佐證「蔡名揚」從事詐欺犯罪,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7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6143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見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蔡○○」,即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任何填補;兼衡其自述因生意失敗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做工,月收入約38,000元至42,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及行使負擔親權,與母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為被告列印後預備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堪認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各1枚,已因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現金12,000元、未扣案現金4,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4,0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日期 偽造之公印文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111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各1枚。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111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各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