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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貴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715號、第50043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郭貴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暨如附件二至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第13至14行記載「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後補充「郭貴芳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郭貴芳警詢筆錄」部分刪除。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記載「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後補充「郭貴芳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匯款時地」欄第2行記載「3時10分許」更正為「3時30分許」。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第13行記載「或轉匯其他帳戶」刪除。

㈣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貴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郭貴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告訴人陳品璇,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品璇、劉雅紋、楊約新、翁志祥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幫助詐欺成員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71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劉雅紋)、112年度偵字第1507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楊約新)、111年度偵字第50043號(即告訴人翁志祥),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同時提供同一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至前開如附件二所示111年度偵字第48715號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書上誤載為同一事實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已與告訴人陳品璇、劉雅紋及楊約新均達成調解,並已按期履行對告訴人陳品璇、劉雅紋部分給付,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9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5-57、59-60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目、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需扶養3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品璇、劉雅紋及楊約新均達成調解,並對告訴人陳品璇、劉雅紋部分按期履行中(目前已履行共計新臺幣6000元),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前開告訴人等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陳品璇、劉雅紋及楊約新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0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威宏、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9號調解筆錄內容) 1.郭貴芳應給付陳品璇新臺幣四萬八千元,並應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陳品璇指定之帳戶。 2.郭貴芳應給付劉雅紋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並應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二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劉雅紋指定之帳戶。 3.郭貴芳應給付楊約新新臺幣二萬九千元,並應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二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楊約新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34號
  被   告 郭貴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貴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晚間7
    時許,自稱係購物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陳品璇,並向其
    佯稱:因網購重複扣款,需要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8時24分許,各
    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3,000元至郭貴芳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陳品璇
    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貴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4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111年4月2日晚間7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之聯繫,自稱為購物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並向其佯稱:因網購重複扣款,需要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8時24分許,各無摺存款3萬元、1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0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分別於111年4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8時24分許,各無摺存款3萬元、1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715號
  被   告 郭貴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634號)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貴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劉雅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郭貴芳所有上開中信銀行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案經劉雅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雅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郭貴芳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話
    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56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憑。次
    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中信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9月14
    日平鎮分刑字第11100125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與
    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雅紋 (提告) 111年4月3日下午2時22分許 撥打電話予劉雅紋,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劉雅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柳營太康農會,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7,985元 郭貴芳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72號
  被   告 郭貴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57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貴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便利商店
    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
    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
    2日晚間8時30分許,自稱係臉書賣方客戶人員聯繫楊約新,
    並向其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誤將12筆訂單入帳,需依指
    示註銷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日晚間9時30
    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8元至郭貴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並遭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楊約新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
    上情。案經楊約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約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及通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份。
(三)被告郭貴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634號起訴,現由貴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
    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
    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43號
  被   告 郭貴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57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貴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便利商店
    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
    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
    3日下午3時許,自稱係咖啡公司及銀行人員聯繫翁志祥,並
    向其佯稱:因手續錯誤誤設為代理商及重複下單,需要操作
    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日下午4
    時18分許,以無摺存款新臺幣4,000元至郭貴芳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將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並因郭貴芳提供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翁志祥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翁志祥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郭貴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志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634號起訴,現由貴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
    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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