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誌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傳偉
黃羽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如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34、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9、17005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曾誌宏、林傳偉、黃羽頡、黃如雪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分別論處曾誌宏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林傳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罪刑;黃羽頡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罪刑;黃如雪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其等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之意旨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誌宏、林傳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之說明(曾誌宏):曾誌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8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惟審酌被告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罪質及犯罪手法迥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曾誌宏、林傳偉、黃羽頡、黃如雪正值青年,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把風及收水之分工,造成被害人朱秀玲等33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其等4人參與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及衡之其等4人已知自白坦認全部犯行,非無悔意,林傳偉、黃羽頡、黃如雪迄亦已與到庭之被害人陳桂豐、陳碧霞、鍾育伶、鄭月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等4人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暨其等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本案起訴前其等4人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黃羽頡、黃如雪於本案起訴前無任何經起訴判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至五「乙」欄所示之刑,併就黃如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原判決已以被告4人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王博翰之請求,執被告迄未與王博翰達成和解,量刑未審酌及此而提起上訴,然曾誌宏、林傳偉於本院業與王博翰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黃如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