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靖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
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靖皓(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說明前開修正,惟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先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招募車手、調度車手提領、繳交詐欺款項及發放車手報酬之人,業據原審判決認定明確,顯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應屬地位較車手為高、相對接近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未遂,然倘若成功,詐欺所得將高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足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險巨大;被告有多次類似之詐欺前科,足見品行不佳;上開科刑事實均據原審認定明確,而足作為從重量刑之事由,然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的刑度,相較最低的處斷刑度六個月,僅多了兩個月,實不足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而失之過輕。綜上,本件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考量被告有多次類似之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分工,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未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憑蔡達文單一指述,即斷定其為被告所招募,顯有違誤。被告雖陪同蔡達文至現場,但蔡達文一下車後就隨即駕車離去,並不清楚蔡達文至現場之原因、亦不知後續狀況,事後也不會得到任何報酬,被告雖知情本案,但沒有參與犯罪,原審認定事實不當,應為無罪判決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依據蔡達文陳稱:係因被告指示前往收款,且搭載被告時已告知係前往收款,請被告相陪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33頁),核與被告自承知悉蔡達文為詐欺集團前往收款等情相符,並有被告、蔡達文間自110年2月5日上午之FACETIME對話紀錄相佐,而認定被告雖未與蔡達文同往向被害人收款,但其至現場係擔任監視、把風等事實,係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以蔡達文之單一指述為認定。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空言辯稱:僅有蔡達文單一指述、並未參與云云,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至被告雖聲請重複傳喚蔡達文,再與蔡達文對質一次。惟就被告指示蔡達文前往收款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蔡達文於原審中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見訴字卷第100-105頁),就上情亦經證述明確,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適當保障,被告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傳喚詰問蔡達文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亦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靖皓於民國109年12月間,招募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b
oss_0.6.88@icloud(下稱boss)」、「魚(圖形)(下稱
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由
邱靖皓負責招募車手、調度車手提領、繳交詐欺款項及發放
車手報酬。渠等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且意圖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09 年12
月30日起多次撥打呂麗雪住家電話,以假冒檢察官及金管會
人員等公務員之方式,向呂麗雪佯稱:渠涉嫌洗錢刑事案件
需配合調查,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給指定之人云云
,致使呂麗雪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 年12月30日、110
年1月5日依指示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23萬元之款項予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林品翰(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746
號案件起訴)、潘俊毅(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746號
案件起訴)得手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遂與分別
於110年2月1日(或1月底)、同年月3日始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之蔡達文(其係由邱靖皓所招募,且蔡達文本案所涉詐欺
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曾安琪(本案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241號刑事判決有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以同上說詞對呂麗雪施以
詐術(惟無證據證明邱靖皓知悉係以假冒公務員之名義為之
),並指示呂麗雪於110年2月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下稱甲地點)交付120萬元,因呂麗雪前遭相同手法詐騙
得逞,本次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惟
為配合警員辦案,呂麗雪仍於110年2月5日12時許攜裝有120
萬元假鈔之袋子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另一方面,「boss」以
Facetime指示曾安琪前往甲地點向呂麗雪收取款項,由曾安
琪以其所有之iPhone SE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下稱A手機)接受上開指示;「魚」則以Facetime
指示蔡達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肯德基炸雞店2樓廁
所(下稱乙地點)向曾安琪收取款項,由蔡達文以其所有之
iPhone 6S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
B手機)接收上開指示,為避免空等且便於與詐騙集團上游
聯絡,蔡達文即再通知詐騙集團招募人員邱靖皓,要求邱靖
皓配合其共同行動,邱靖皓遂允諾蔡達文而搭乘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上游指定之乙地點
收取贓款。嗣曾安琪於同日12時許前往甲地點,向呂麗雪出
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名義之公文書後(
惟無證據證明邱靖皓知悉有此等偽造之公文書),向呂麗雪
收取120萬元之款項,待曾安琪取得款項後,警員隨即於同
日12時33分許上前逮捕曾安琪並扣得A手機及曾安琪所有另1
支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聯繫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香港門號】SIM卡1枚,下稱C手機)
。警員再隨同曾安琪前往乙地點,俟曾安琪於乙地點將裝有
120萬元假鈔之袋子交付蔡達文後,警員隨即上前逮捕蔡達
文,並扣得B手機及蔡達文所有另1支與本案無關之iPhone 6
S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蔡達文
至乙地點收款時,邱靖皓在車上等候,擔任把風之角色,嗣
見到蔡達文經警逮捕要解送警局時,始駕車逃逸。
二、案經呂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卷證資料,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檢察官與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靖皓固坦承於110年2月5日中午因蔡達文之邀約
,而允諾蔡達文且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共同至乙地點附近,由蔡達文前往乙地點,其就直
接駕駛蔡達文上述車輛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我沒有招募蔡達文進入詐騙集團,且我沒有參與本案
犯行。」云云。
(二)惟查:
⒈告訴人呂麗雪如何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被詐騙集團騙123萬
元,又被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要求其再交付120萬元,惟其已
有警覺而報警,因而在甲地點逮捕曾安琪,在乙地點逮捕
蔡達文等情,業經其在警詢與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曾安琪與蔡達文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
第106至108頁、第101至105頁);而曾安琪與蔡達文因本
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241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亦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可稽(見偵
緝字第2566號卷「下稱偵緝卷」笫121至126頁,本院卷第1
83至192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蔡達文確是由被告招募始於110年1月底或2月1日加入詐騙集
團等情,業經證人蔡達文在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7
1至72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05頁) ,復有蔡達文
被扣押手機之對話、通話記錄等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見偵
緝卷第105至115頁)。從前開文件中可以看出,蔡達文與F
aceTime代號「邱」之被告邱靖皓於110年2月5日上午起即
有聯絡;而證人蔡達文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10年2月5
日開車載到被告後,有在途中跟被告說是要去收取詐欺款
項(見本院卷第102頁),此與被告供稱:其知道蔡達文是
要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又
蔡達文在偵查中亦陳稱:其請被告陪其去收款;檢察官又
對其質以:「邱靖皓為何與你一起去收款?」,其陳稱:
「我請邱靖皓陪我去收款,他知道我要去收款。」等語(
見偵緝卷第99至100頁)。顯見蔡達文既是被告所招募始加
入詐欺集團,且蔡達文繳約被告一同去收取詐欺款項,被
告在知情的情況下,仍然陪同前往,此部分已有犯意聯絡
,雖僅蔡達文至乙地點,被告是在該處1樓附近,然觀諸前
開行為態樣,被告應是擔任把風的角色,而屬於共犯中之
行為分擔,被告迄至看到警方逮捕蔡達文至1樓,始駕車逃
逸,當無疑義。被告辯稱其未參與云云,與事實不合,並
不足取。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
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
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度臺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曾安琪部分,
縱非被告所招募,且曾安琪迄至112年3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
才第一庭看到被告等情,固經證人曾安琪在本院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曾安琪、蔡
達文、「魚」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起訴書與公訴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亦未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
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類似之詐欺前科,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取財物,負責向車手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之分工,圖謀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雖否認犯行
是被告之權利,惟本院在刑度上無從據以對其為任何有利之
處斷;兼衡被告未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
流,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蔡達文係用手機的Facetime打到被告的手機的Facetime,用
來聯絡本案至乙地點取款之事,固據證人蔡達文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被告的手機與門號卡並未扣案,且
本院認刑法第38條第2項既規定:「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顯見法院得斟酌情形裁量就此等
物品是否有必要為沒收之諭知。因前述行動電話與門號卡之
一般功能是通話,而非被告專以做為本案犯行之用,且該手
機與門號卡既未扣案如前,為了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故本
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