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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嶽承古瑞君廖紋妤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孝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孝謙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0、7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所犯洗錢罪均為自白,本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尚未和解之告訴人黃錦瑞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張孝謙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蘇鵬元以新臺幣5萬元調解成立(自112年5月10日起分期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水之分工情形、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張孝謙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美髮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上訴所稱量刑失當或過重之情形。而被告上訴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黃錦瑞和解,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錦瑞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並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其於量刑時併衡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行為時法之結果,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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