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友瑜
- 被告
- 高士翔
- 選任辯護人
- 胡坤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4號、第49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友瑜科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高士翔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前開陳友瑜撤銷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肆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高士翔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分別判處被告陳友瑜、高士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友瑜、高士翔(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等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撤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詳查後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陳友瑜部分:查被告陳友瑜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被害人李采盈、黃文祥部分,分別遭詐騙40萬元、300萬元,被告陳友瑜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等損失非輕,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難認適當;另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瑞珠調解成立,惟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亦即未於112年7月20日之前給付黃瑞珠10萬元,原審認被告陳友瑜犯後態度良好,基此而為量刑1年,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告陳友瑜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容有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陳友瑜科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被告高士翔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部分:被告高士翔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為詐欺行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非一般詐欺案件,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又其明知被害人黃文祥遭詐騙款項高達3百萬元,仍然向其收取,惡性重大,事後並未與黃文祥達成和解及賠償,且據黃文祥家屬林葉青陳稱:黃文祥因憂心本案業已亡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若不執行刑罰,難以維持法秩序,且被告高士翔亦無任何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諭知緩刑宣告,自屬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固非有據,然其主張原審諭知緩刑不當,則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高士翔緩刑之宣告。
肆、量刑(被告陳友瑜部分)審酌被告陳友瑜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陳友瑜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雖與被害人黃瑞珠調解成立,然並未履行。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70萬元、40萬元、300萬元,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被告陳友瑜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