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柏凱
- 選任辯護人
- 林梅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1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黃柏凱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29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凱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稱:之前否認,現在坦承,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有利。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則坦白認罪,因而符合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終能表示認罪,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參酌原判決既如此論述:「被告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甚且指涉告訴人不但未受損害反而獲利,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新台幣19萬9900元)」,卻對被告所犯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本院量刑幾已無裁量空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具狀依然辯稱被告匯回經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大於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的金額,與詐欺罪之態樣不同,並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我覺得我的帳號跟被害人的關係不像是一般的詐騙,如果法官看完資料覺得還是詐騙的話,我們也願意認罪。」(本院卷第72、128頁),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已知警惕而無再犯可能,且所宣告之刑並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