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凱
- 選任辯護人
- 林梅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被告又具狀否認犯罪,再由本院合議庭撤銷上開裁定而行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柏凱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15時39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址之某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致電予范千睿,並透過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名稱「伊珮」向范千睿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並指示范千睿試用www.dt789.top或手機版之mm.dt789.top(該等網站均已據內政部警政署列入詐騙釣魚網站)云云,致范千睿陷於錯誤,並於110年6月8日15時39分許、同年月9日16時1分許、同年月18日12時59分許、同年月21日14時6分許,分別匯款49,9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以現金提領兼以網銀轉帳方式轉至黃柏凱之上開合庫帳戶內。嗣經范千睿發現其在上開投資網站之獲利無從提領,始知遭騙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范千睿訴由其住居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壹、證據能力:
一、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帳戶及告訴人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往來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告訴人即證人范千睿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伊珮」之對話截圖、手機簡訊截圖、手機網銀收支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柏凱固坦認事實欄所述將其中信及合庫帳戶以每個帳戶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犯行,其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因缺錢,沒有想那麼多;被告提供帳戶,嗣後被害人匯入款項,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形式上無法合法化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前即提供本案帳戶,並非為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即詐欺集團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特定犯罪已存在,被告主觀上無從萌生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告訴人雖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共199,900元,然被告合庫帳戶自110年6月4日至110年6月16日匯至告訴人台銀帳戶金額共計238,300元,足證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反受有利益,與詐欺罪有別,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告訴人范千睿之國泰世華、台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於6個月内收受4,312,565元,與其稱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遭詐騙新台幣4,770,410元,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於6個月内進出金額高達800多萬元,實有悖於常情之處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范千睿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遭詐騙之經過詳細陳述,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共199,900元,而被告合庫帳戶自110年6月4日至110年6月16日匯至告訴人台銀帳戶金額共計238,300元,然告訴人自110年3月2日至110年6月21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共匯出金額高達4,770,410元,此除據告訴人提出手機網銀收支截圖外,並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台銀、國泰世華、台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附卷可稽。再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質疑,依告訴人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告訴人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進出款項金額如何高而與常情悖異,並質疑告訴人之收入來源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范千睿亦於本院陳述其除薪資收入外,並有房屋租金,其有16間房間出租,有20位房客等語,更況證人即告訴人范千睿並無涉及特殊洗錢罪,實無對其帳戶內之收入款項一一說明其來源之義務,質疑其帳戶內之進出款項異常及其之收入款項太多等節,均無從動搖其於本院所述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上開鉅款之事實。又查,告訴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共199,900元,而被告合庫帳戶自110年6月4日至110年6月16日匯至告訴人台銀帳戶金額共計238,300元,此固屬事實,然被告之中信、合庫帳戶均以每個帳戶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之人,且均已遭警示,有該二銀行出具之帳戶資料附卷可憑,是可知被告上開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掌控並利用之事實,殊不得以詐欺集團操控被告之帳戶之作為,而指被告之行為未幫助詐欺集團犯本案之罪。復以,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總金額既高達4,770,410元,復指示其匯入多個帳戶,自不應以該集團掌控單一被告之上開二帳戶之進出何者為大,即謂本件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害,反係受利。再辯護人當庭質疑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伊珮」之對話截圖、手機簡訊截圖、手機網銀收支截圖及告訴人之銀行往來明細,反可證實告訴人確有從本件集團獲利,迄至110年6月間亦係如此,亦可證告訴人未受本件集團詐欺,告訴人於警詢所稱一開始有獲小利,後來投資款都領不出來並不實在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范千睿於本院證稱「當時要我投資的人跟我說若我匯款一定的數目,對方會把一部分的錢匯款給我,他當時有問我說是否有繳稅的問題,我說沒有,他提到這樣可以避免稅務的問題,因為這樣互相往來比較沒問題。」、「他要我匯款多少,我就會匯款多少,至於對方要匯款多少給我,是對方決定的。我匯款給對方的錢數目會比較大,但是對方匯款給我的錢,對方會要求我不時提領出來,並於每個月月底派人跟我把錢拿回去。」、「他們是好幾個帳戶對我,我匯給他們的錢不只匯款到一個帳戶,是匯款到好幾個帳戶,因為他們隨時都在變換帳戶。」、「如果是對方匯款給我的,不是什麼投資款,是對方匯款過來,叫我領出來,叫我還給他們。」、「…過程中男生跟女生換來換去跟我聯繫,假如我要拿回投資錢的話,他們就會換人叫我再另外加入其他的APP做投資。」、「給我的匯款是要拿回去的,不是要給我的,當然是吻合的,我是因為投資拿不到錢才會去報案。」、「對方給我一個平台,平台中有東西會漲,我表示就放著幾年當投資,他們軟體上的數字跟新聞上的數字不符,我跟對方說要拿出的時候,後來軟體我就進不去了,之前還可以看得到我匯多少錢,後來就沒有,所以我就覺得我被騙了。」、「我匯款進去多少錢,他給我一個平台,所以我就看得到平台上顯示我投資的盈虧,因我不能無憑無據的匯款給他的帳戶,但因後來平台就看不到相關訊息,就歸零了,當初對方說這個平台顯示的錢我隨時可以提現,後來就沒有辦法,看不到了,沒有辦法領錢出來,所以才覺得被騙。」等語明確,更況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各項截圖,本件詐欺集團確有令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此與被告中信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相符,而依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伊珮」之對話截圖,可證詐欺集團成員「伊珮」確有指示告訴人范千睿試用www.dt789.top或手機版之mm.dt789.top,而該等網站均已據內政部警政署列入詐騙釣魚網站,是可證告訴人提供之各項截圖,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伊珮」等人引誘告訴人不斷投資,間或釋放小利以誘引告訴人再不斷投入資金之技倆,辯護人質疑告訴人依「伊珮」等人之建議而投資,並非係遭詐騙云云,實未可採。至辯護人又質疑本件集團與告訴人范千睿間之款項相互出入而指告訴人范千睿所稱投資平台憑空消失,資金無法出入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范千睿證稱「詐騙集團確實有叫我把我的帳戶提供給對方。詐騙集團確實也有指定我好幾個帳戶,叫我把投資款匯款到這些帳戶,除此之外,我沒有將他們叫我加入的投資平台綁定電子錢包,然後再把電子錢包綁定我的帳戶,所以我不是用電子錢包綁定我的帳戶的方式直接操作扣我帳戶裡面的款來達成投資的目的。」等語,由此可見本件詐欺集團係指示告訴人范千睿將所謂之投資款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多個帳戶(經核對告訴人之帳戶往來明細及其所提出之截圖,即偵卷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所示,此節核與事實相符),並非指示告訴人范千睿將投資款匯入釣魚網站所綁定之電子錢包,是自無釣魚網站因遭警方鎖定或詐欺集團主動更換釣魚網站而原先之釣魚網站消失後,款項無法入出之問題,辯護人上開質疑,亦無實益,矧證人即告訴人范千睿於本院證稱事實上詐欺集團給其之投資APP實不僅一個,是辯護人上開質疑,就待爭事實而言,實已失焦。
㈡被告自承其因缺錢故以每個帳戶2萬元之代價出租其之中信、合庫帳戶,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厥為自不明之人處取得不勞而獲之每月共4萬元之重大暴利,其尤無對於不詳之人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有正當信賴可言。再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假投資真詐財,而要求被害人匯款、轉帳,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於本件犯行時已逾而立之年,且於警詢自陳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程師,顯見其應係具備通常之智識,反將己之帳戶出租以牟利,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及其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且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本意,僅因為賺取不勞而獲之代價,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予他人使用,是其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因缺錢而沒想太多云云,無從卸責。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上開所述,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乙節,自非可採。
㈣綜上,並有被告之中信、合庫帳戶及告訴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往來明細、告訴人范千睿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伊珮」之對話截圖、手機簡訊截圖、手機網銀收支截圖在卷可佐,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立法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增訂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兼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再從前開立法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原先實務上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增訂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及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所為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合庫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范千睿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甚且指涉告訴人不但未受損害反而獲利,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以現金提領兼以網銀轉帳方式轉至黃柏凱之上開合庫帳戶內,是被告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均顯係本件詐欺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被告以每個帳戶2萬元共4萬元之代價提供之,並已獲得該現金,業據其於警、偵訊陳述甚明,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