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堃保
- 選任辯護人
-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堃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堃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王堃保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白庭欣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𨔛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表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而告訴人因不便提供帳戶或到庭和解而未果,但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存卷為憑,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娃娃機店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表示原諒,顯有懊悔,已如前述,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王堃保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白庭欣詐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
被 告 王堃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堃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並掩飾其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性質,詎其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王堃保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向白庭欣佯稱「可在投資
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白庭欣陷於錯誤,而於111年
8月5日15時35分許轉帳匯款1,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白庭欣發覺受騙即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庭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堃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很多消費都不是其在使用之情形,足徵被告有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情形。 2 1、告訴人白庭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白庭欣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情形。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2157號函暨交易明細、變更網銀密碼紀錄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堃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警方移送意旨誤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並致告訴人白庭欣受騙,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