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康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55、3356、3357號、111年度偵字第22432、25309、28247、29418、31138、31548號;移送併辦案號: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8號、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80號、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58、38343、40617、40618號、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36、42792號、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9號、⑹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4號、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29號、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規定自明。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內容,足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因應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寄存文書,因應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是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康志強(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判決後,該判決於同年7月3日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同日將該判決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金訴字卷第373頁)。又被告已於112年7月3日前往上開分駐所親自領取該判決乙情,有本院112年12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領取上開判決之日起,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該判決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自實際領取該判決之日即112年7月3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準此,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12年7月25日即已屆滿(112年7月25日為星期二,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竟遲至112年8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考,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范孟珊、楊景舜、黃秋婷、陳子維、陳建州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