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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59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戴嘉清

上訴人
即被告
范家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家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范家旗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6、11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范志祥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及與鄭冠宏、陳曦、范家錦就傷害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事由: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聚集共5人持鋁棒、空氣槍在道路上對告訴人陳振源(下稱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傷害,惟審酌本案係因特定之債務糾紛,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上開施暴行為雖造成路過民眾恐慌,然並未擴及造成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是認尚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並已如數給付,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本案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子范志祥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首謀、邀集鄭冠宏、陳曦、范家錦參與對告訴人實施強暴,由范家錦藉故邀約告訴人外出並毆打之,所為暴行對公共秩序安全已造成危害。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素行、參與本案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其雖於同年6月13日提出刑事請假狀,稱:因父親過世,其係家中獨子,需辦理父親喪事與各項瑣事,故無法出庭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狀附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父親死亡日期係113年5月10日,距本院審判期日已逾1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須辦理事項之證明,因認被告上開所述,尚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況且,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是法定最低度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追加起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5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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