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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廖建瑜吳勇毅林呈樵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嘉霈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06號、第30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陳嘉霈經原判決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原判決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經被告陳嘉霈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有本院民國112年3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0、8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僅須透過帳戶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被告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轉匯或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有人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轉交或轉匯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仍基於縱令屬實,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意,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a Chu」之成年人指示(下稱「Luca Chu」),於109年12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Luca Chu」,而與「Luca Chu」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行騙,被告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而收款,再依「Luca Chu」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匯或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集團某成員接續於109年12月25日11時30分許、110年1月25日15時4分許,以假交友之手法,向告訴人陳秀紅佯稱需由其代墊貨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秀紅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110年1月25日某時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23萬6,663元、135萬5,256元,共計259萬1,919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均旋遭被告依「Luca Chu」指示提領並面交或以LINEPAY電子支付方式轉匯予本案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本案集團某成員接續於110年1月31日某時、同年2月25日某時,向告訴人鞏修平佯稱其為國際信託安全公司之貨運公司,因告訴人鞏修平之貨運物品內有違禁品,故需支付撬開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鞏修平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日某時、同年2月25日某時分別將4萬5,000元、7萬元,共計11萬5,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均旋即遭該被告依「Luca Chu」指示以提領並面交或以LINE PAY轉匯予本案集團其他成員,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uca Chu」及本案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共同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雖各有數舉動,然仍各應屬接續犯,而各均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收款並提款面交或轉匯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原判決科刑及應執行刑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並願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酌被告犯行、素行尚可、犯後態度普通、未有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固非無據,然被告於上訴後除已自白犯罪外,並與告訴人陳秀紅以13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之時限;與告訴人鞏修平以4萬元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損失,有原審法院112年4月19日和解筆錄、111年6月29日和解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95至97頁),量刑基礎稍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科處之刑度即略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Luca Chu」共同詐欺告訴人陳秀紅、鞏修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協助提領部分款項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尚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行為非當,然其本院自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自述係聽信「Luca Chu」之甜言蜜語、誤信彼此間存有愛情關係,始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害程度、未有實際獲利,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報關行大夜文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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