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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淑惠王惟琪吳祚丞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宥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張宥舜(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均僅爭執原判決量刑不當(見本院卷第17至18、21至2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並陳明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以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上訴範圍,本院並依據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併予引用),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

二、本案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被害人家屬(上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未致歉,提出可能履行之和解方案以彌補犯罪行為造成之傷害,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尚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部分: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接獲通報而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包含告訴人許恒凱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完成履行賠償,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及所附匯款證明3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代理人)陳明本案賠償金額已經全數取得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且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判決所為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僅以被告於原審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非可採,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佳,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應屬可採。是原判決既有前開量刑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越前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安全間隔,撞擊被害人肇事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莫大痛苦與遺憾,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業務,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撫養,經濟狀況一般,尚有房屋貸款未清償完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此觀乎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放寬過失犯適用緩刑之要件甚明。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復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因行車不慎肇事,堪認其本案過失應屬偶發,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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