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14號
- 抗告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
- 受刑人
- 孫維賢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孫維賢所犯如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該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午字第20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所犯如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該裁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律字第51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因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不利於受刑人,有另定應執行之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前經受刑人聲請以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時」重新定刑,而檢察官以宜蘭地檢署民國112年4月10日宜檢嘉律112執聲他137字第1129006217號函(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㈡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輕罪單獨執行,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97年10月3日為「基準時」,則A裁定附表編號3、4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此部分得予裁定應執行刑。
㈢又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及上開A、B裁定確定後,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是以,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意旨,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4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
㈣檢察官前以A裁定附表編號1之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即95年7月20日),造成上開A、B裁定之2份定應執行刑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45年1月(計算式:15年1月+30年=45年1月);然依聲請意旨所指「單獨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2至4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刑期下限為B裁定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7年」後,執行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2月,總和下限僅為17年2月。上開所示2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距24年11月(計算式:45年1月-20年2月=24年11月),最多則可達27年11月(計算式:45年1月-17年2月=27年11月),可見原定A、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45年1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㈤因此,檢察官函覆(即原審卷第17至18頁之宜蘭地檢署112年4月10日宜檢嘉律112執聲他137字第1129006217號函)否准受刑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該裁定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午字第20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該裁定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律字第51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其各罪迄今查無被非常上訴、再審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可見各該裁定之定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且各該裁定所定之刑,亦未違反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及有期徒刑上限之規定,難謂有客觀上罪責顯不相當之情,顯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之例外情形。原審認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拆出,另與B裁定所示10罪重新定刑,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理由書可資參照),上開理由書已明確揭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例外情形,申言之,一事不再理並非完全無例外可言,僅例外需從嚴認定,限於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至於何謂「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就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謂: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四、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上開A、B裁定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45年1月。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組合,即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10罪定執行刑後,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20年2月至17年2月之間。受刑人可減少執行之有期徒刑之刑期,至少為24年11月,至多則達27年11月,明顯有利於受刑人。且如此大幅度之刑度落差,除嚴重影響受刑人私人權益外,亦不免令人對國家司法權所定A、B裁定之執行刑,是否已符合充分而不過度評價,產生高度疑慮,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見解,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例外重新定執行刑之必要。
㈡況且,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所述,法治國原則所踐行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其目的無非在保障人民之權益,所要防範的是禁止國家再對人民承受相同之風險及負擔,本案係受刑人主動請求,且目的在爭取自己之權益,倘若再以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所導致之結果,顯與原先預定要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背道而馳,二相衡酌,所謂法秩序之安定性,在本案應已無堅持不退讓之理。
㈢因此,原審以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進而撤銷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請求之命令,即宜蘭地檢署112年4月10日宜檢嘉律112執聲他137字第1129006217號函,核無違誤。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