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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沈君玲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宏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林宏駿(下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二罪之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2號、原審法院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5號)所諭知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編號1,其判決主文所宣告之併科罰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該數額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固已逾1年,但若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折算後之易服勞役期限均不會超過1年,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說明,就該數額尚不能諭知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從而,該判決主文就該數額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審自無從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二罪之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原審不察,誤認本件聲請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適用有所疑義,進而在未就罰金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下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應按分別宣告之罪刑為基礎,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關於易服勞役,應以原確定裁判諭知之折算標準為基礎,依法定其折算1日之額數。若原確定裁判諭知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額數違背法令,即無從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必其違法部分,先經非常上訴程序糾正改判,始得據為數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標準之基礎。又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新臺幣3000元最高額數折算勞役1日,其易服勞役期限仍逾1年,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前段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是倘所科罰金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第5項前段之比例方法折算易服勞役額數之必要。易言之,第42條第5項前段所謂『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必其裁判所科罰金總額,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標準(即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結果,其易服勞役期限均逾1年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俾符合上開易服勞役期限上限規定之法制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裁判所科罰金刑,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科罰金50萬元,如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其易服勞役期限均未逾1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餘地。是附表編號1所示原確定判決疏未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標準,裁量定其易服勞役折算額數,即逕以罰金總額50萬元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1日,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然逾越前揭法律所定裁量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該數額尚不能諭知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附表編號1所示原確定判決主文就該數額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法院自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以附表編號1所示原確定判決違法諭知之折算標準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額數。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二裁判所科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無從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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