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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劉兆菊

抗告人
即被告
陳旻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0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4時2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日2時49分許(原裁定誤載為111年1月2日4時49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00巷○○○○○○○○○○○○○○○○○○○○○○市○○區○○街○00巷0號,應予更正),在其外套口袋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4時29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曾施用毒品,但我有吃感冒藥,且為警採尿前3、4天,我有以沖泡的方式服用在網路上買的威而鋼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11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準此,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可排除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或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種國安感冒藥糖漿亦未含安非他命類成分,服用該等感冒糖漿者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威而鋼之成分為Sildenafil Citrate,服用後不會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威而鋼者之尿液,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乙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97年10月29日管檢字第0970010850號函釋示在案,而為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被告辯稱其因服用感冒藥、威而鋼等,致尿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審酌此情,認為本案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件發生時間111年1月2日至今112年3月13日,期間經過長達1年多,可否再次驗尿、驗血,進行毒品檢驗,此案件因缺乏生活常識,因而疏忽自身健康安危,且事發過後,再無接觸來路不明藥物及毒品,並深刻反省。因此能曾做上敘述之動作,再次採驗,證明自身再無接觸非法藥物、無藥物成癮,免除勒戒,深怕造成工作影響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4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其於111年1月2日4時2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08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96,099ng/mL ,均大於確認檢驗之閾值500ng/mL (且安非他命在100ng/mL以上)等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1年1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至13頁);又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毒偵卷第21頁)。再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再檢察事務官並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毒偵卷第32頁正背面),被告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毒偵卷第32頁背面);又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於檢察官111年11月2日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時,被告前因故意犯上開詐欺案件而經判決有罪確定,從而檢察官依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1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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