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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德民孫惠琳葉力旗

抗告人
即被告
丁文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丁文福(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商店,以食用咖啡包粉末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原審於裁定前,均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被告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原裁定實有違誤。又被告距離前案4年有餘,之後即認真工作,實非故意再犯本案,現被告有正當工作,因配偶無業,其除需扶養照顧年邁多病之母及3名子女,家中尚有高額房貸、車貸全賴其一肩扛起,一旦入所觀察、勒戒,家中經濟將頓失所依,尤以實務上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被告並非長期施用多種毒品而無法自行戒癮治療之人,對於本件犯行十分懊悔,亦未再碰觸毒品,絕無再犯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併駁回檢察官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商店,以食用咖啡包粉末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2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二字第15號裁定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且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第152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為本案犯行,現又因涉犯製造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提起公訴,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審理中,足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難以期待對其適用需要高度自律之戒癮治療機構外處遇模式可獲得成效,且檢察官於聲請書中亦為如此表示,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辯稱:其並非長期施用多種毒品而無法自行戒癮治療之人,本案距離前案已4年有餘,且實務上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既已明確表示「先不用」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則被告是否能積極配合按時接受戒癮治療、在未斷絕其與外界接觸毒品機會之情形下戒癮治療能否收效,均顯非無疑,故檢察官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此部分抗告意旨要無可採。至被告所述:其現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並負擔高額車貸房貸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俱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此部分抗告意旨核屬無據,本院亦難以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再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以,裁定無論基於聲請或職權為之,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關於羈押裁定前訊問被告之規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毋須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惟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始使其以言詞陳述,並於案卷資料尚有欠缺,認非經調查不足資以明瞭者,方以其有必要為由,調查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此當屬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以,被告徒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原審於裁定前,均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被告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為由,遽指原裁定有所違誤,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反正當程序,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3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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