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吳清心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清心(下稱聲請人)因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告訴許麗玲、游玉坤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涉誣告罪(下稱A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02月20日以106年度自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服刑期滿;又聲請人於106年10月21日對游玉坤提起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106年7月24日對許麗玲、游玉坤提起強制罪之告訴、106年7月17日對許麗玲、游玉坤、林秉勳提起詐欺得利罪之告訴、106年8月1日對許麗玲、游玉坤、林秉勳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等所涉誣告罪(下稱B案),經臺北地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陳采葳、趙書郁而組成之合議庭於111年2月16日以109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所犯B案誣告罪(共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2月、3年8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A、B案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由本院分案112年度聲字第1214號,由通股法官林孟皇擔任受命法官,且林孟皇法官於B案之110年12月15日審理庭未經合議庭之合議,即拒絕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更當庭對聲請人斥責:「你要不要傳總統來作證?你要不要傳總統來作證?」,對聲請人顯有偏頗,如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難免對聲請人再度偏頗予以從重裁定,故聲請通股受命法官林孟皇及該合議庭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所謂前審,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被訴A案,經臺北地院於108年02月20日以106年度自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訴B案,經109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2月、3年8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B案前由臺北地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及陳采葳、趙書郁組成之合議庭審理,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A、B案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由本院分案112年度聲字第1214號,由通股法官林孟皇擔任受命法官,是B案與112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亦非同一案件上、下級之審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聲請意旨復主張:林孟皇法官於B案110年12月15日審理庭未經合議庭之合議,即拒絕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更當庭對聲請人有斥責之詞,對聲請人顯有偏頗,如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難免對聲請人再度偏頗予以從重裁定云云。然當事人聲請之證據,由法院依案件之內容及既有之證據加以審酌,如事證明確,無調查之必要,法院即得駁回當事人之聲請,並非法院未准許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客觀上之具體事實足佐,尚不足以構成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亦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更且聲請人已具狀陳述意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聲請人與受命法官及該合議庭法官之間,有何親誼故舊、恩怨情事,自難僅以受命法官曾於B案否准聲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遽為足以對其等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具體事由,聲請人之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俱於法不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