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謙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謙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謙方因恐嚇取財未遂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贅引刑法第53條,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恐嚇取財未遂罪,渠等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又集中在109年5月至6月間;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2罪亦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略以:受刑人係一有認知障礙,且理解他人意圖有困難之人,嗣遭他人情騙刺激,精神崩潰,導致犯罪,爰請求考量上情,合併定刑,並減少刑度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恐嚇取財未遂 恐嚇取財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9日 109年6月1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342號、110年度偵字第17807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18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342號、110年度偵字第17807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6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