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8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高信忠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信忠(下稱被告)自犯後即以電話通知警方自首報案,並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未有逃亡之想法,尤其原審判決之刑度合併應執行刑11年,目前被告年僅00歲,與配偶、小孩關係緊密,事發至今經常探視被告,持續給予被告支持,被告已決心誠心面對己過,在獄中好好表現、贖罪,以爭取假釋機會,不愧對一路陪伴的家人,再加上被告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將繼續協調處理,絕不會妄為逃亡,又如蒙鈞院同意給予被告交保,被告家屬可共同協助籌措至少100萬元保證金,以停止羈押,此保證金數額並非小數目,應足以保證被告不會逃避該面對之刑罰,致保證金遭沒收連累家人,且被告遭通緝在國外也無任何地方可以前往投靠,如准許聲請,被告可暫出監所處理、了結家裡及工作上事務,亦得積極設法赔償告訴人,待判決確定後必當勇於面對,盡速入監服刑,爭取良好表現,絕不逃匿規避責任。被告所犯罪行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依據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重罪實不能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且被告已完全坦承犯行,事發之監視器影像、做案刀械等證據已經扣案,4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皆已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完成調查,證人即告訴人吳萬益更於原審112年5月24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完畢,當無羈押理由所稱滅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實已無續行羈押之必要,懇請給予交保之機會。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12條(按: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法院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或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之,則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所提出之書狀,其上雖載明為「準抗告狀」,然觀諸該書狀之內容,係聲請變更上開本院受命(或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誤以為抗告,仍應認為係向本院聲請變更受命(或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犯重罪之情形,倘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即得實施羈押,且此等羈押原因之存在,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且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則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決定羈押被告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4罪),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之重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受此重刑時,難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者,難期被告能服膺之,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又審酌被告持銳利刀械攻擊告訴人4人之危險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院法官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另述及被告之配偶、小孩與被告關係緊密,事發至今經常探視被告,持續給予被告支持,被告已決心誠心面對己過,被告絕不會妄為逃亡云云,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至聲請意旨謂被告已完全坦承犯行,事發之監視器影像、做案刀械等證據已經扣案,4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皆已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完成調查,證人即告訴人吳萬益更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完畢,當無羈押理由所稱滅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云云。然如上所述,原羈押處分所憑之羈押原因係足認及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所指滅證、串證等節,亦與本件羈押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院值日法官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