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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陳麗芬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澎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澎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澎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本文(聲請書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澎豪先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因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6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9月),及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示3罪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涉及毒品流通之危害,且各罪行為時間自110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6日,時間近接,販賣之對象多有同一,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及本院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乙節,有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3頁),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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