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明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明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徒刑,雖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編號2至4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又編號1、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2、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其於在監執行期間,抄寫經書懺悔己過,積極參加教化,團體比賽獲得名次,希望從輕酌定執行刑,以早日出監陪伴母親、女兒等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受刑人江明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①非法持有子彈 ②妨害公務執行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毀損他人物品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08年8月9日至同年月10日 ②108年8月10日 108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 108年10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3561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30301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303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判決 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1月1日 111年10月19日 111年7月14日 備註 編號1所示數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判決駁回上訴(桃檢110年度執字第12401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13278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8725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強制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303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確定 日期 111年7月14日 備註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87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