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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廣昇葉韋廷汪怡君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欣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欣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欣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審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各罪侵害法益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25至26日間某時 108年10月中旬至109年4月21日 109年3月7日19時57分至21時39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2、3434、4474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2、3434、4474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2、3434、447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66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66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663號  判決 日期 110年5月13日 110年5月13日 110年5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8日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號   編號1至5部分,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9日14時56分至23時20分許 109年4月16日11時47分至22時30分許 109年3月9日至109年4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2、3434、4474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2、3434、4474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66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66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號  判決 日期 110年5月13日 110年5月13日 112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8日 112年8月17日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0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0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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