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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9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柏泓羅郁婷葉乃瑋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錦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執緝卯字第78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錦雲(下稱聲明人)因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卯字第781號指揮執行。聲明人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聲明人知根據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呈報假釋。聲明人犯罪遭法院判處徒刑,是法律上之處罰,然上述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已然造成一行為雙重處罰,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故提出聲明異議,請法院協助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前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5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核發106年執緝卯字第78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依照確定裁判之內容而為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明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所陳,顯係針對是否准予假釋、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意見,然假釋與否,並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倘已有適用假釋規定與否之監所通知,聲明人宜另循相關申訴、行政訴訟(乃至於憲法法庭)而為主張。聲明人前開聲明異議內容,顯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9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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