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7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衛語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衛語彤(下稱聲請人)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在案,被告上訴由鈞院審理中,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2、3所示),並非違禁物,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原審判決諭知不予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可參)。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50號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後,現繫屬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審理中。聲請人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固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因聲請人上訴而尚未確定,且觀諸聲請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見本院上訴卷第21至23頁),尚難認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沒收等部分,仍有變動可能;參以公訴檢察官已將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暨該手機內之部分電磁紀錄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偵字第27050號卷第82、71至77頁),而附表編號2之求職履歷表背面疑有詐欺集團提供之電話(見同上偵卷第39、155頁),是前開扣案物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調查或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沒收,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附表所示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 2.求職履歷表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