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衛語彤
- 選任辯護人
-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衛語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金彥」之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愷熙聯絡,以辦理貸款須作帳為由,要求吳愷熙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吳愷熙乃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附表甲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甲所示之人,附表甲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甲所示款項至附表甲所示吳愷熙上開帳戶,吳愷熙知悉有附表甲所示款項匯入帳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於111年12月1日9時28分臨櫃自前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一點點資產 財務」者即指示衛語彤於111年12月1日9時4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葫洲捷運站出口處欲向吳愷熙收取上開款項,俟警方見衛語彤前來收款,隨即將衛語彤逮捕,並扣得衛語彤持用之附表乙所示之物、現金220萬元(業已由檢察官發還劉明惠),致衛語彤未能詐得該筆款項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案經劉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吳愷熙、劉明惠證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27050號偵查卷第25至28、31至33、167至169頁),且有被告持用附表乙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一點點資產 財務」者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吳愷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謝金彥」者之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物相片可參(111年度偵字第27050號偵查卷第57至99、117至121、153至156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繫所用之附表乙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③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修正前)。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屬既遂,惟告訴人劉明惠遭詐欺款項雖匯入吳愷熙上開帳戶,然吳愷熙旋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難認吳愷熙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集團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劉明惠遭詐欺款項尚未處於詐欺集團、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所為亦未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準此,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核屬未遂,公訴意旨誤認既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既然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且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核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節,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至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案犯行既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本案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㈣被告與「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辯護人雖以被告母親為大陸人士,於被告年幼時已離家未歸,被告因生長於單親家庭,從小獨立打工至高中肄業,與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父親相依為命,並非素行不良之惡人,此次礙於生計,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家計負擔及犯後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僅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即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科刑、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各國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犯行因為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暨考量被告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從事當鋪代辦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乙編號2至3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本案未取得款項即遭警方查獲,本案自未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即不予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劉明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股票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日13時15分、16分匯入199萬8651元、32萬5138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黑色) 1支 2 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香檳金色) 1支 3 求職履歷表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