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衛語彤(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被告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亦非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小為單親家庭,本案犯罪動機係為分擔家計,卻因工作經驗不足,誤蹈法網,且未能及時回頭,犯後後悔不已,本案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造成危害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應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見原審訴字卷第84、96頁、本院卷第57頁),依據前開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犯行係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本案應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檢察官均僅告知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未告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未就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而仍加入、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詢問或偵訊,致被告未及自白,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審訴字卷第84、96頁,本院卷第57頁),衡酌前揭減刑規定之立法本旨,應寬認本案合於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犯行係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需行為人行為時有情堪憫恕之狀況,且於適用各種法定減刑規定後,應科之刑度仍嫌過重,始有適用。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詐欺犯罪每次更奪取國民數日到數年之勞動所得、省吃儉用之存款,犯罪惡性及損害結果均屬非輕,對被害者心理之打擊甚鉅,況缺少必要取款或提領之「車手」,詐欺犯罪也無法成功,自難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經依未遂規定減刑後,得科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事由,僅須於法定刑度內審酌量刑即足,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各國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犯行因為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暨考量被告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從事當鋪代辦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因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本案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堪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㈢、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已說明如前,上訴意旨所稱犯後坦承犯行,為單親家庭,為分擔家計,卻因工作經驗不足,誤蹈法網,未能及時回頭,犯後後悔不已,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明目前在飲料店工作等情,經本院再予審酌後,認原審已屬從輕量刑,上開事由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