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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吳勇毅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陳彩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彩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陳彩紋(下稱受刑人)因犯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誤載編號1至3之確定判決法院與案號,均更正如下)。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調查表上親自簽名同意聲請定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2月),其中曾經定刑者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加1年8月),考量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但編號2共24罪均是受刑人於相近時間內所為之加重詐欺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然此部分已曾與編號1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且已有大幅度寬減,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參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無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該等之罪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共24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20日(共9次); 105年11月24日(共4次); 105年11月26日(共3次); 105年11月29日(共8次) 103年07月15日至103年09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9年04月22日 109年04月22日 111年0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08月26日 109年08月26日 112年0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13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13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82號    編號2經本院上述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執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9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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