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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惠立張道周鄭昱仁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尹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尹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尹晨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據上訴可分性原則,刑事被告得僅就第一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上訴,如檢察官(自訴人)亦未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則該案論罪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雖然論罪部分未經上訴而產生部分既判力,上級審法院不能更動下級審判決的論罪認定,但此部分應僅有內部拘束力,並無整體案件對外發生既判力的作用。故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制,第二審仍為事實覆審,且第二審判決於量刑時,仍須以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予以審酌,自應認第二審仍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如檢察官就前述類型的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3所示最早裁判確定日前,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判決在卷可稽,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斟酌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且犯罪時間均同為民國109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2日至14日 109年5月12日至14日 109年5月12日至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43號、第18193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43號、第18193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43號、第1819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 110年度訴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1/09/07 111/09/07 111/03/2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 110年度訴字第55號  確定日期 110/10/06 110/10/06 111/08/24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93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50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93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50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95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50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