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鴻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證券交易法 證券交易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94年7月12日 91年12月23日至96年4月30日 91年12月23日至96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803、19804號、102年度偵字第1251、2428號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803、19804號、102年度偵字第1251、2428號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803、19804號、102年度偵字第1251、24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 判 決日 期 104年10月27日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0月27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62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05號(編號2至3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