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進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興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3至313頁所附本院112年2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編號3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2年3月、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撤銷原判決而改判有期徒刑10年,其餘編號2、3所示之罪均駁回其上訴,並就前開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②另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2年2月6日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契合,請於法理中維護受刑人權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12年6月)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雖另稱其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犯罪日期為90至91年間某日,應得與本件併予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法院受理審查及裁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至於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尚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裁定。本件檢察官既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就受刑人所指另案罪刑,一併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該另案即非屬本院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所得審究之範圍。縱受刑人所指前揭另案與本案所犯前揭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係受刑人是否得另行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