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明疑義人
- 即受刑人
- 吳禮樹
上列聲明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吳禮樹(下稱聲明人)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主文中論罪科刑中之累犯部分聲明疑義:
(一)聲明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判決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故前揭判決所處之刑,尚未能認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桃園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二)復104年度審簡字第93號施用二級毒品案與105年度上訴字第240號販賣二級毒品案,乃同一時間查獲,應屬一案,僅係施用毒品部分與販賣毒品分案偵查、審判。前者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符合簡式判決程序,先行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不構成累犯,後者販賣二級毒品案件,因判決時間點在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後,該判決竟依此決議見解認定聲明人構成累犯,僅因判決之時間點不同,實施訴訟之人員未注意上開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亦屬一案,而就對聲明人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竟完全不同,造成法之不安定,違背罪刑法定主義,對聲明人之刑期、累進處遇及憲法賦予之保障影響甚鉅。
(三)再者,105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及106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犯罪行為均在民國101年至103年間,均係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前所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內涵-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二件判決主文中對聲明人認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實有疏漏,為此請准更正裁定,以利聲明人累進處遇之進行等語(有關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決部分,另分11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案件處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就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對主文記載所憑之理由認有疑義,於刑之執行不生影響,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7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明人前因犯販賣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處「原判決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禮樹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其文義已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至本院前開判決認定累犯是否有誤,核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疑義,應循非常上訴途徑謀求救濟,非屬本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範疇,併予指明。
四、從而,聲明人以前詞請求本院予以解釋或更正,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