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家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所為10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家強主張證人潘劉坤昌之證詞對聲請人有利;而證人李鎮偉僅稱不記得,不代表並無此事,請求再審重啟調查等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5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8號裁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