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邦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邦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1時30分遭警方拘提逮捕到案,至同年11月26日16時30分方將聲請人及偵查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此時聲請人已遭警拘禁逾24小時,警方是以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聲請人因疲勞訊問而自白犯案,不得做為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引用之偵查移送報告書、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資料,製作過程及方法確實有重要事證漏未經審認之情形,為此檢附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11月26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等證據,聲請再審。
二、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多次以同一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4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0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94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