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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怡秀許泰誠蔡羽玄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明知證人廖姓員警有到場處理,為何無扣得自訴人陳燈圳所述鐵棍,亦無在場之自訴人之子陳勝銓之說明,自訴人體弱,被鐵棍傷害,卻無外傷,基於以上事證應速改判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無罪,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明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見該裁定理由三)、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見該裁定理由四)等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憑。

㈡依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其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核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人又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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