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梁康威
上列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9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愛快動力工坊的粉絲專頁之貼文、留言,以及證人徐佳緯、劉緣之證述,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康威(下稱聲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然有下列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⒈聲請人拍攝之維修工單照片,並無被害人謝菀秦之電話號碼,且所載之地址非屬被害人個人資訊之住址,而係其工作地點之地址。並有聲證3之「無電話號碼記載之維修工單」可資證明,此為保時捷維修業界常見之情況。
⒉被害人與告訴人沈世閔在聲請人貼文之前,即多次於車友群組內、聲請人之愛快動力工坊的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其婚姻、子女等家庭狀況,且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內亦主張其婚姻與家庭狀況為車友圈周知之事,有相關對話與書狀截圖可證,被害人與告訴人就此部分資訊,應無合理的隱私期待。
㈡因被害人與告訴人在車友群組及粉絲專頁內,以不實訊息指控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名譽莫大損害,聲請人係為自保才會張貼本案維修單,並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意圖。
㈢並請查明何以告訴人所提之維修工單上載有電話號碼,與聲請人提出之不同?告訴人是否曾說過被害人已成為植物人?被害人有無擔任研究員?即可知被害人與告訴人說謊。又證人徐佳緯、劉緣之證述根本不足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徐佳緯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劉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臉書貼文、維修單照片、留言翻拍照片、暱稱「Liang Yu」之「許良雨」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以及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等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非法蒐集被害人謝菀秦個人聯絡電話、地址及曾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維修車輛(下稱甲車)各該項目之社會活動,並違法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謝菀秦、告訴人沈世閔之資訊隱私權。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聲請意旨㈠所提之無遮掩之維修工單、告訴人與被害人於群組、臉書之相關留言截圖與書狀截圖等資料,據以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惟:
⒈聲請人在甲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找到甲車於108年3月27日曾在新莊保時捷原廠之保養維修單(下稱本案維修單,其上載有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住址,及曾於108年3月27日維修甲車各該項目之社會活動),指稱:其上記載之住址,並非被害人住家住址,而係工作住址,其無蒐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云云。然就個人資料認定之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詳予說明,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規定「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法務部依該條之授權,則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而工作地點確實為代號061現行之受僱情形類別下之個人資料。因此,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⒉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貳、一、㈢、㈣、㈤⒈」,說明依卷存LINE群組對話與臉書貼文、留言等截圖資訊,顯得以識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貼文、留言所指「Angela」、「Simon Shen」即為「被害人」、「告訴人」,所利用者即為「被害人」、「告訴人」個人資料。且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故就其在社會生活中所自行公開之臉書頁面,對於個資之揭露方式、範圍、對象,均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人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因此,縱使告訴人曾公開與被害人結婚之情,或告訴人與被害人曾於車友聚會中公開此等訊息,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並無「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除外情形。因此,聲請人所提之相關留言與書狀截圖資料,係就有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再行爭執,縱為新證據,亦無足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㈢又聲請人稱其係為自保始蒐集並張貼本案維修單,並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意圖。惟聲請人前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意圖損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而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並於判決理由中細述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㈤⒉」,可認聲請人徒就上開已爭執之事項,再行爭執,難予採酌。。
㈣聲請人於本院112年5月24日訊問程序時表示,希望法院查明何以告訴人所提之本案維修單上載有電話號碼,與聲請人提出之不同?證人徐佳緯、劉緣之證述不足採信,以及告訴人與被害人是否說謊。惟:
⒈聲請人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因故在甲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找到本案維修單並影印取得,且有聲請人所不爭執之其上載有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住址,及曾於108年3月27日維修甲車各該項目之社會活動之「完整」本案維修單在卷可參。
⒉而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提出不同內容之維修工單,並要求法院調查前開「完整」本案維修單之真偽;並認為證人徐佳緯、劉緣之證述有偽證之可能,均無足採信。然而,聲請人僅空言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維修單與上開2位證人證述為假,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證物經偽造、變造,或有何證言為虛偽;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相關偽造或變造證據、虛偽證言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舉出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已詳盡說明審酌之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且未能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係為虛偽,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