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宗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宗龍(下稱聲請人)檢附「林麗卿、薛永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大松與吳宗龍、李沅駱、李沅錄等三人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之部分判決內容頁4紙為證,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主張再審理由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曲解告訴人薛永讀個人出售交易行為,與買賣交易關係之案情不符。民法第819條第1款明文規定:各土地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既然法律有明文規定,告訴人合法處分名下持分土地,與聲請人所簽署的土地買賣契約即無不法之處。㈡聲請人使用林麗卿的名義,與告訴人簽署買賣交易契約,價格500萬元,有經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所持有的三分之一土地售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林麗卿同樣以500萬元出售予陳大松,聲請人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自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要件,且買賣契約書上有告訴人、林麗卿代替陳大松簽名蓋章為證(附件一、林麗卿、薛永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併參)。㈢告訴人將所持有的「三分之一土地」出售予聲請人,有買賣契約為證(附件二、陳大松與吳宗龍、李沅駱、李沅錄等三人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併參)。而一審判決書亦明確記載「判決的關鍵」在於「有無」委任的事實,高院查證結果,在判決書上亦明確記載告訴人與聲請人雙方並無「委任」的關係,且證人李秉憲在庭訊中亦證稱:解約後,並「沒有」再委任。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委任之處理,為法律行為;應以文字為之,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委任書」佐證。故原確定判決聲稱房地產屬於「共有」應「一起」出售,並無「個人」出售之行為存在,顯然是曲解事實,違背民法第819條規定。㈣一審判決書明確記載:派出所警員告訴他,這筆土地「買貴」了,從民國93年委任了3、4年都賣不出去,此即告訴人不斷與聲請人再三洽談土地要脫手,取回本金之主要原因,可證原確定判決曲解房地產屬於「共有」應一起出售,與告訴人急著要「取回本金」的過程背道而馳。
㈤土地「共有」,係指「投資人」共有不動產,然當告訴人個人所持分的土地,在未受脅迫及詐欺下,心甘情願合法出售土地,出售後,即當然喪失共有資格,惟原確定判決卻曲解出售後之土地,仍具「共有」效力,乃違背事實,其判決當然違法。㈥一審判決書誣陷「沒有講明價金多少」,既然買賣價金明確記載於「契約書」中,且經土地出售者(即告訴人)親筆簽名蓋章,若無講明價金,告訴人會簽約嗎?會收取訂金嗎?故該判決書誣陷未沒有講明「價金是多少」?乃虛構事實的違法判決。㈦聲請人與李秉憲之土地出售總價格為2,600萬元(包含告訴人500萬元在内),李秉憲取得866萬7千元,是六年多來李秉憲協助整地及地上物搬遷應支付之費用,因系爭土地上還有一個人租賃,買方陳大松於99年11月12日先匯款100萬元作為地上物搬遷、整地、建設、協商……等費用,出售總金額再扣除李秉憲出售價格866萬7千元,尚有餘額;1,233萬3千元是聲請人出售不動產與地上物的補償金,所有過程買方陳大松前後都非常了解。重要「證人」未依法查證,當然屬違法判決。㈧是基於告訴人已將土地合法出售,已無委任關係之存在,更無房地產屬於「共有」應「一起」出售之疑慮,且告訴人土地合法出售,買賣契約具效力,聲請人合法購買後自有權處分,告訴人無權加以干涉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林麗卿、薛永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大松與吳宗龍、李沅駱、李沅錄等三人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證據,該二項證據業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經原判決法院予以調查(見原確定判決書之理由欄二之㈠),而於原確定判決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至於所提出一審判決書部分內容頁本身,於本案並非適格之證據,該等證據資料已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復觀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原確定判決曲解本案事實,主張與告訴人間屬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為合法買賣,雙方無委任及共有關係,而聲請人雖使用林麗卿名義取得告訴人所持三分之一土地部分,惟土地取得價金為500萬元,同樣以500萬元出售予陳大松,無從中獲利行為,因此非屬詐欺行為,並陳稱出售系爭土地後之餘款1,233萬3千元,為聲請人出售不動產及地上物之補償金等語,相同之事由已經聲請人數次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4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9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6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及前案紀錄表可憑。前案裁定已就聲請人主張上揭原因事實實質審究,詳述何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並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又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其餘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可補正,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