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3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美嬌
- 輔佐人
- 黃文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二審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嬌稱:「法官只看證據,妳不懂法律,6個月妳如果不想關的話,可以做社會勞動」,當時聲請人聲請勘驗刑事答辯狀㈡所附內含480幀擷取照片(編號AVI0001至AVI0480)之光碟,受命法官不耐煩表示要以抽樣方式勘驗,並刁難稱:「全部交給我們就不想看了」、「480張照片要一張一張洗出來才可以,我不想勘驗」、「如果前面5張10張都沒有爭執的話,後面的就不再勘驗了,要想清楚喔」、「我看10張啦、我看10張」、「好吧,就這樣子啦,無法看出啦」,受命法官威嚇聲請人不懂法律,未經審理即預判聲請人6月徒刑,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割裂證據,未調查斟酌全部照片,錯認事實,違背證據法則。㈡由聲請人所提光碟影片畫面0至4秒間,清晰可見「告訴人黃文隆於行經一櫃子前方時,突然伸出左手扶住站在其左方之聲請人」、「告訴人靠近聲請人時,身體突然大動作往前傾」,此即告訴人先伸手扶推聲請人,續以身體衝撞聲請人之攻擊行為,聲請人並未虛構事實。㈢上揭影片畫面18至20秒間,可見告訴人彎下身體撿拾拖鞋時,原本穿在右腳之拖鞋,竟前移壓在聲請人背下,益證告訴人除伸手扶推、身體衝撞外,並有右腳踢踹聲請人之攻擊行為,始致聲請人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頸部小骨折、外傷(ISS)分數1、頭頸部1,0,0之傷害。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未出手推擠聲請人」、「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聲請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變造證據」,缺乏明確證據及定格照片,請鈞院提供前揭證據及照片,並開始再審程序。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事案件112年4月13日開庭時,審判長於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醫師陳勝德證述後,對證人稱:「你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内容不清楚,造成刑事法院誤解,誤判聲請人誣告罪,有期徒刑6個月」,審判長、證人陳勝德、蔡承嘉醫師均親口證實聲請人有受傷,原確定判決僅沿用一審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結果,主觀性推想、臆測聲請人沒有受傷,復未傳喚前開民事案件審判長、證人陳勝德、蔡承嘉到庭,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㈥上開民事案件於112年12月21日當庭逐幀勘驗聲請人所提光碟內480幀擷取照片結果:⑴未看見「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之動作;⑵未看見「聲請人突從告訴人之左前方拉住告訴人之右手,使告訴人逆時針轉向」之動作;⑶未看見「聲請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照片截去,變造證據」之動作;⑷有看見「行進中之告訴人伸出左手推向聲請人,並用其身體緊貼聲請人身體」之動作。以上新事實、新證據歷審均未及調查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重新調查聲請人所提光碟內480幀擷取照片、將卷内蒐證光碟影片移送刑事鑑識中心,運用科技設備分析,提供定格照片,及傳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事案件審判長、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醫師陳勝德、蔡承嘉,以查明聲請人所提上開新事實、新證據。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詳見理由欄一㈠⒉、三㈡⒈),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嗣迭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詳見理由欄一㈠⒈、三㈡②)、11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詳見理由欄一㈠⒈⒊、三㈡)、112年度聲再字第64號(詳見理由欄一㈠⒉、三)、112年度聲再字第440號(詳見理由欄一、三㈢)等裁定,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在案。聲請意旨㈣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詳見理由欄一㈠⒈、三㈡⒈⒊)、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詳見理由欄一㈠⒈、三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嗣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詳見理由欄一㈠、三㈡)、11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詳見理由欄一㈠⒉、三㈡)、111年度聲再字第465號(詳見理由欄一㈡、三㈡),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在案。聲請意旨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詳見理由欄一㈠、三㈢)、112年度聲再字第440號(詳見理由欄一、五㈡),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㈢雖以該影片畫面18至20秒間,可見告訴人彎下身體撿拾拖鞋時,原本穿在右腳之拖鞋,竟前移壓在聲請人背下,足證告訴人除伸手扶推、身體衝撞外,並有以右腳踢踹聲請人之攻擊行為云云。惟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一㈤敘明經多次以慢速播放勘驗聲請人提出之光碟畫面結果,均無法看出告訴人伸手拿取拖鞋時,拖鞋係壓在聲請人身體下方,聲請人再事爭執,主張告訴人撿拾拖鞋時,原本穿在右腳上之拖鞋前移壓在聲請人背下,洵屬無稽。遑論告訴人與聲請人衝突過程中,其拖鞋脫落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據此推論告訴人有以腳踢踹聲請人之攻擊行為,實不待言。聲請人執此主張告訴人有以右腳踢踹聲請人之行為,並無可採。
㈢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事事件112年4月13日開庭時,審判長對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醫師陳勝德稱:「你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内容不清楚,造成刑事法院誤解,誤判聲請人誣告罪,有期徒刑6個月」等語為新證據,主張該案審判長明確指稱聲請人有傷,原確定判決僅以一審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結果,推想、臆測聲請人沒有受傷。惟稽之前開民事事件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雖可知淡水馬偕醫院醫師陳勝德確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然遍觀筆錄內容,並無聲請人所指審判長於證人陳勝德證述後,對證人責稱因醫院函詢内容不清,造成聲請人遭誤判徒刑之情,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為憑。聲請人執此主張該案審判長明確指稱聲請人有傷,原確定判決僅憑一審函詢馬偕醫院結果,主觀臆測聲請人沒有受傷云云,殊屬無稽。
㈣聲請意旨㈥以上開民事事件112年12月21日當庭逐幀勘驗聲請人所提光碟內480幀擷取照片結果為新證據,然該日準備程序僅針對告訴人有無伸手推倒聲請人為調查勘驗,其他與該爭點無關之部分,不在調查範圍,法院亦不會多做說明,此經法院於勘驗前後諭知在卷,且經連續播放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所指可看出告訴人伸手推聲請人之照片後,未發現告訴人有推聲請人之動作,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佐(見筆錄第1、5、9、11、14頁),聲請人有否伸手推拉告訴人、有無變造錄影擷圖,既非該日準備程序之調查範圍,此部分未載明於筆錄,乃屬當然,聲請人執此主張勘驗結果未看見「聲請人有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突從告訴人之左前方拉住告訴人之右手,使告訴人逆時針轉向」及「將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照片截去,變造證據」之動作,即非有據。至聲請意旨指稱勘驗結果有看見「行進中之告訴人伸出左手推向聲請人,並用其身體緊貼聲請人身體」之動作一節,則顯與卷存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㈤從而,聲請意旨所指前開事證,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重新調查聲請人所提光碟內480幀擷取照片、將卷内蒐證光碟移送刑事鑑識中心,運用科技設備分析、提供定格照片,及傳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事事件審判長、證人陳勝德、蔡承嘉,顯無必要。
㈥至聲請意旨㈠主張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開庭時威嚇聲請人,以抽樣方式勘驗光碟,未審先判,且割裂證據,未調查斟酌全部照片,違背證據法則,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